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3民初392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笑,南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丰县桔都大道中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705785469J。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系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三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4月27日,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2年6月1日,因被告申请劳动能力复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因工作安排,2022年12月12日本院变更审判长及一名人民陪审员,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衡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网络视频方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受伤产生的各项等损失计309472.01元(其中医疗费1242.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月×9个月=81000元、营养费30元/天×9个月=81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9000元/月=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9000元/月=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9000元/月=117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拐杖费用130元);2、责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五险一金;如被申请人无法办理缴纳五险一金,则现金折价补偿27367.5元给申请人;3、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及赔偿金9000元,共计1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先后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要求增加对复查鉴定不服原告申请2022年12月18日重新鉴定的开支1000元(车费、核酸费合计100元,误工费300元×2=600元,餐饮费300元);2、增加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赔偿二倍工资的差额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南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的丰劳人仲裁书【2022】4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提出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了丰人社伤认字【2021】第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9月14作出赣劳鉴【2021】503号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南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抚州市上年度在岗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算基数是错误的。原告日工资为300元/天,既使每月按22天工作日计算,原告月工资为6600元/月。所以,南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抚州市上年度在岗平均工资的60%为计算基数明显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替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已严重反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原告作为农民工法律知识欠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按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合同,但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将这个对法律的认知度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强加于原告身上,明显是大错特错。三、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但被告都未予理睬,其所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作出裁决。
被告衡三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显示的受伤害部位系“右踝部损伤(未骨折),右踝关节骨质未见异常”,现赣劳鉴再(2021)503号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结论为拾级伤残,答辩人对于该份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被答辩人提供的2020年12月8日的门诊病历中初步诊断为损伤,2020年12月13日的门诊病历中初步诊断也为损伤,从前两次的门诊病历中都没有诊断出原告右跟骨骨折,且在2020年12月13日的门诊病例中初步诊断系右踝关节损伤,医生建议是住院治疗,并对原告下达了入院通知书,但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医生的建议住院治疗。第一次诊断与2021年1月9日的诊断相隔一个月,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这一个月期间是自己自身摔伤或其他原因导致的骨折,与2020年12月8日的受伤没有关联性,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对于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摔倒的事实没有争议,关键在于其2020年12月8日摔倒的事实和2021年1月13日诊断出的骨折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答辩人已向贵院提交了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批准该鉴定。根据2020年12月13日的诊断系“右踝关节损伤”,2021年1月9日是“右跟骨骨折”,右踝关节与右跟骨并不是同一部位,受伤部位都不在同一个部位,如何依据右跟骨骨折去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根据被答辩人在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病历资料和检查报告显示,均可看出受伤时系无骨折伤情。受伤时间以及受伤部位都不一样,因此根据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原告2021年1月9日关于的伤情右跟骨骨折的诊断并不是2020年12月8日摔倒所致的结论。据此,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书中才会认定右踝部损伤(未骨折),右踝关节骨质未见异常,答辩人在2020年12月8日受伤没有骨折的伤情,这一事实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是认可的,是毋庸置疑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依据2021年1月9日的诊断右跟骨骨折的伤情去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明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答辩人自己系伤者,骨折跟其他疾病不一样,骨折的伤痛系常人难以忍受的,伤者对于自身的伤痛自己感受应该也是最清楚的,在医生建议住院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不住院说明认为自己伤的并不严重,更不存在骨折的情况,若当时存在骨折医生不可能诊断不出,反而在一个月后诊断出骨折的伤情,这明显不符合逻辑,按照常理来说,若当时存在骨折医生就能诊断出来,没诊断出来那就说明没有骨折,在一个月后骨头应该自行愈合的更好,而不是伤情更加严重,这更加的确认2021年1月9日诊断出的右跟骨骨折明显系原告自身摔倒或其他原因引起的,与2020年1月8日摔倒的事实无因果关系。因此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根据2021年1月9日以后的伤情作出的拾级伤残,且依据受伤部位也不是同一个地方作出的鉴定明显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程序。若按照拾级伤残的标准去赔偿对答辩人着实不公,希***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答辩人一个公道。二、原告的部分请求计算过高,依法应予以减少;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以下观点都是建立在原告能够依据2021年1月9日后的伤情以及受伤部位构成工伤拾级的情况下的答辩意见,并不代表答辩人认可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答辩人坚持认为原告应依据受伤当天的伤情去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才符合事实。1、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过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工资有9000元一个月,原告不属于技术工,属于简单劳力的民工,简单劳力民工的工资根本没有9000一个月,且建筑行业类的工作性质是有事就做,没事就休息,一个月能有半个月有事做都算比较多的,因此按9000元一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依法应予以减少。因建筑业单位的职工的工资普遍不统一、不明确,则工伤职工统一按抚州市上年度在岗平均工资的60%作为本人工资计发相应的待遇。2、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从门诊病历中医生并未建议被答辩人全休9个月,且由于停工留薪期需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本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限并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并无事实依据。3、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8100元及交通费1000、后续治疗费2000、拐杖费130依法不应支持。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可见,交通费的支付前提是在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下才支付,显然,本案被答辩人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且被答辩人并未提交所花费交通费的证据,所以其主张的交通费依法不应支持。2.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营养费,营养费并非工伤赔偿项目,另外医生也未在病历中建议需要加强营养,被答辩人要求9个月的营养费的天数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不应支持。3、后续治疗费原告也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4、根据《江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可见,原告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后需要由用人单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衡三建筑公司承建了南丰县××镇××期工程,2020年10月28日,原告***受雇在南丰县××镇××期工地施工,日工资300元,在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五险一金。2020年12月8日下午15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二楼高的木架上粉刷墙,由于木架断裂导致原告从木架摔伤,导致右踝部疼痛,活动受限,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南丰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印象:右踝关节骨质未见异常,门诊病历初步诊断为损伤,建议:住院观察,患者拒绝,注意休息,减患处活动,1周来院复查,门诊随访等。2020年12月13日晚上,原告***到门诊复诊,其中一医师初步诊断为损伤,建议:住院治疗,并出具了入院通知书,预交金额4000元,另一医师初步诊断为右踝关节损伤(右腓距韧带撕裂?),建议:完善右踝关节MRI检查,门诊随诊。2021年1月9日,原告又到南丰县人民医院治疗,MR检查印象:右跟骨骨折,周转软组织挫伤,右踝关节少量积液,门诊病历初步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此后,原告因右跟骨骨折分别于2021年1月11日、3月7日、6月9日到南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242.01元。2021年4月26日,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为工伤,工伤决定书载明,诊断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受伤部位写明,右踝部损伤(未骨折),右踝关节骨质未见异常。2021年9月14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原告为拾级伤残。2022年1月20日,南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22)4号仲裁裁决,1、裁决被申请人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242.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6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74.4元,合计人民币76399.81元。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当事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案诉讼中,被告衡三建筑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复查,2022年10月24日,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仍为伤残十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7张、入院通知书一张、医疗发票12张、放射科检查报告单5张、MR检查报告单1张、CT片5张和核磁共振2张、工伤认定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复查鉴定结论书、被告企业信息各1份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右跟骨骨折是否为2020年12月8日摔伤所致,原告拾级伤残是否为工伤所致。被告认为系原告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1月9日期间原告自身另外摔倒或其他原因引起的。本院认为,原告右跟骨骨折系2020年12月8日摔伤所致,原告系工伤且构成拾级伤残,被告推测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常情,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原告就医的持续性看,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下午摔伤后当天在南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建议1周来院复查,门诊随访。2020年12月13日晚上,原告到门诊进行复诊,2021年1月9日,原告又到南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故原告摔伤后从右踝部损伤到右跟骨骨折的治疗是持续、未间断的。2、从医院诊疗的不断发展、深入过程看,有医生不断观察诊疗过程。2020年12月8日原告摔伤时症状为右踝部疼痛,活动受限,故医院对原告右踝关节进行检查,放射科报告印象:右踝关节骨质未见异常;故医院门诊病历初步诊断为损伤,并建议住院观察,1周来院复查,门诊随访等。2020年12月13日晚上,原告门诊复查,其中一医师初步诊断为损伤,建议:住院治疗,并出具了入院通知书,预交金额4000元,另一医师初步诊断为右踝关节损伤(右腓距韧带撕裂?),建议:完善右踝关节MRI检查,门诊随诊。2021年1月9日,原告又到南丰县人民医院治疗,MR检查印象:右跟骨骨折,至此,医院才诊断出原告主要受伤部位为右跟骨骨折,符合医院诊疗发展过程;3、原告**与医院诊疗病历相吻合。原告**,因无力交费未住院,2020年12月13日,南丰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入院通知书载明预交金额4000元,建议完善右踝关节MRI检查,是在当天晚上9点48分作出的,存在晚上无法进行MRI检查的情形。4、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其他自身摔倒或其他原因导致右跟骨骨折。关于被告提出的2021年4月26日,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右踝部损伤(未骨折),右踝关节骨质未见异常,因而2021年9月14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为拾级伤残鉴定结论,非工伤所致的抗辩。本院认为:2021年4月26日,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决定书在受伤部位写明右踝部损伤(未骨折),右踝关节骨质未见异常,只是载明、引用2020年12月8日摔伤当天的诊断情部分,并不能因此否认后来的诊断结果,更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右跟骨骨折,拾级伤残非工伤所致,被告的抗辩系其对工伤决定书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1、关于原告工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江西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涉及到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时,统一以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本案中,原告系建筑工,工资按每日300元计算,因工作天数不固定,故原告为非固定工资,原告工资应参照建筑业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2020年度为50997÷12=4249.75元、2021年度为53360元÷12=4446.67元计算,原告主张每月9000元,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其未履行法律强制性义务,导致原告在发生工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赔偿,因此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主张的经济赔偿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242.01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4446.67元/月=31126.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4446.67元/月=17786.6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4446.67元/月=57806.71元。关于原告主张拐杖费用13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未经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配置拐杖等辅助器具,且未提供拐杖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100元非工伤赔偿范围且原告亦未住院治疗,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亦未提交通费发票,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未提交治疗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是右跟骨股骨骨折,参照《江西省工伤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中《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的有关规定“跟骨骨折S92,停工留薪期6个月”,原告工伤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因此分别按2020年度和2021年度建筑业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0997÷12+53360元÷12×5=26483.1元。4、关于原告主张责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五险一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交五险一金或现金折价补偿27367.5元的诉请,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5、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4500元和9000元赔偿金的诉请。因被告存在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况,原、被告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4446.67元÷2=2223.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规定,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系原告主动主张解除合同,故不属该赔偿情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经济赔偿金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本案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赔偿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应在工作满2个月时开始支付。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8日原告工伤后未参加工作,未签订合同刚好满1个月又10天,未到两个月,且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庭审时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重新鉴定的开支1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诉请并未申请劳动仲裁,是庭审时增加的诉请,且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2年10月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仍为伤残十级,原告再申请重新鉴定该费用是其自行行为,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申请复查鉴定已支付原告500元费用,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242.01元、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26.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8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806.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483.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223.34元,合计136668.53元,对原告超过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136668.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邹和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