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3民初1567号 原告: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桔都大道中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705785469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被告:淮安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远东路18-1号4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MA1YBF6U4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三建筑公司)与被告***、淮安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铜锣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被告***、淮安铜锣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8月18日裁定驳回***、淮安铜锣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淮安铜锣湾公司因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铜锣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22年6月30日前的利息460202.74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及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淮安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借到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壹佰万元,账号×××9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支行。借款公司:淮安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7月4日,***也在借条上签名”。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分,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条出具后,原告向二被告制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因二被告对原告的还款要求始终无故拖延,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淮安铜锣湾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1.本案款项实际是***与***基于合作经营淮安铜锣湾项目的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作为衡三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早已达成了待所有项目合作完毕后再行清算的意思表示,该借款条早已作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2018年1月28日,***与***便开始合作项目,期间***(或以其子曾**名义)与***合作了都匀市铜锣湾C地块项目、都匀市铜锣湾18号地开发项目、淮安铜锣湾项目、大冶市与宁都县项目。***与其二人之间也不乏经济往来,案涉借款条也并非双方的意思表示,双方早已达成了待所有项目合作完毕后再行清算款项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告曾当面撕毁了该借款条,原告又如何获得该借款条至法院立案?被告不得而知。2.原告提交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LPR的4倍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已经与***协商将该款项转化为合作投资款,合伙项目风险共担,故投资款不存在利息。退一步说,原告举证的借条也没有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支付过利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衡三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借条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1.《都匀市“铜锣湾18号地开发股东合作协议”》,2.《都匀市铜锣湾C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3.关于大冶市项目的《战略合作协议书》两份,4.都匀市铜锣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5.《和解协议》,6.《委托支付函》,7.银行转账流水2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举证的第2、3、4、5、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原告举证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二被告对最初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都匀市“铜锣湾18号地开发股东合作协议”》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于2019年7月4日书写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淮安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借到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壹佰万元整(1000000),账户:×××9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支行。借款公司:淮安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当日,衡三建筑公司将1000000元汇至淮安铜锣湾公司账户内。原告陈述,***书写的借条原件并未交给原告,而是之后将借条的照片打印出由***在打印件上予以重新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 另查明,被告淮安铜锣湾公司于2019年5月5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淮安铜锣湾公司向衡三建筑公司借款1000000元,收到借款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借款在其书写的借条照片打印件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合法有效。二被告辩称本案款项实际是***与***基于合作经营淮安铜锣湾项目的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作为衡三建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早已达成了待所有项目合作完毕后再行清算的意思表示,该借条早已作废。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最初原、被告双方有借款行为并无异议,但并未提交双方就案涉借款转为投资款达成一致协议的证据,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就案涉借款转化为投资款达成了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淮安铜锣湾公司应向衡三建筑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2022年6月30日前的利息460202.74元及2022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其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淮安铜锣湾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向衡三建筑公司借款100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起诉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应自立案之日起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 淮安铜锣湾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淮安铜锣湾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2元,减半收取计8971元,由原告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27元,由被告***、淮安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睿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