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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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0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远东路18-1号4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MA1YBF6U4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桔都大道中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705785469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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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淮安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3民初1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淮安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是基于合伙项目发生的争议,在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合作项目的实际履行地即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便于查清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一直以来有诸多合作往来,一直是合伙关系,而案涉借条本应被撕毁却不知为何又在本案中被提交。并且该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7月,借款期限为60天,距今已经过了三年,而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一直也与上诉人有资金往来及合伙事务往来,之前也并未催促还款。南丰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利于查明事实。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淮安铜锣湾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提供了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原审法院依据一审原告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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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起诉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或者约定了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从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状来看,其要求两上诉人归还借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出借人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南丰县,且本案诉讼标的符合原审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故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管辖异议的审理范围。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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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玲
审 判 员 张 鹿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