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0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丰县桔都大道中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705785469J。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洋,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三建筑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3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经济补偿金变更为18,000元;3.因被上诉人未替上诉人缴纳社保,上诉人被迫提出辞职,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变更为198,00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变更为99,000元;5.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6个月的欠付工资54,000元;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每月工资9,000元,但被上诉人每次发放工资都采用现金一部分,银行转账一部分,2020年7月份之后,被上诉人就未按时发放工资,这就是为什么上诉人无法提供9,000元工资流水的原因,而且该工资发放记录在被上诉人处保存,申请人无法获取,希望二审法院能够调取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工资发放记录,以证实上诉人每月实际工资为9,000元。因此,应当以9,000元为基数计算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从而造成上诉人可实际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距过大。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拒不配合提供工资账本,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应支持***每月9,000元的工资。 衡三建筑公司辩称:关于***的工资,由于***与我公司并没有真实的劳动关系,只是依据法律规定他才享受工伤待遇,且按照司法实践中的判例,3,528元是建筑工人的工资计算标准,所以一审判决的标准过高。至于***提出的其他的请求,一审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并且作出了说理,我方不再重复,请法庭驳回其上诉请求。 衡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首先,被上诉人分别是2020年12月8日、12月13日、2021年1月9日到医院门诊三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情况不严重才偶尔去医院门诊,而非“持续,未间断的”去医院治疗。其次,2020年12月8日的门诊病历中的体格检查有“……脊柱及四肢未见异常,无肢体活动受限……”的结果,而右跟骨受伤显然属四肢受伤**,与该门诊病历中的结果相悖。其三,南丰县人民医院放射科2020年12月8日检查报告单检查所见为:构成右踝关节各骨骨质结构完整,无增生及破坏;未见明确脱位,软组织未见异常;其它:未见异常。而右跟骨与右踝关节相邻,系构成右踝关节骨质之一。据此可知,此时的右跟骨显然骨质结构完整,不存在骨折的问题。其四,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4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确认的受伤害部位为:右踝部损伤(未骨折),右踝关节骨质未见异常。可见,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不认为被上诉人2021年1月9日的诊断结果与2020年12月8日下午的摔伤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工友**发、***在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电话笔录中均证实被上诉人“当时脚扭了一下,没有什么肿胀,还能走路,医院拍片子无异常”。如果被上诉人当时右跟骨骨折,将疼痛难忍,根本无法走路。其五,被上诉人2021年1月9日的诊断与2020年12月8日的摔伤相隔一个月,在此期间可能存在被上诉人未保护好受伤的右踝关节而引发二次伤害导致右跟骨骨折,亦可能存在因其他原因导致其右跟骨骨折的可能,一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强加上诉人明显错误。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2020年12月8日的摔伤仅限右踝部,并不存在右跟骨骨折。2.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1年9月14日作出的《赣劳鉴再(2021)503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中的伤残部位为:见《工伤认定决定书》。而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人社伤认字【2021】第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确认的受伤害部位为:右踝部损伤(未骨折),右踝关节骨质未见异常。但该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并未确定依据的哪一条款确定被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显然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依法不应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3.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483.1元及经济补偿金2,223.34元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右跟骨骨折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的前提错误。其次,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上诉人的工友**发的电话笔录可以证实,**发为红墅林工地粉刷的小包头,系其雇请被上诉人在该工地上从事粉刷工。《关于印发2013年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赣高法[2013]235号)第一条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可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4.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且其不能提供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工资,故应认定其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依法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一审判决参照建筑业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4,446.67元作为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错误。 ***辩称:1.***所受伤害系工作期间摔伤所致,***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医疗资料予以证实,而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明确作了**,***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情况的阐述符合客观事实;2.***的伤情经过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结果仍为十级伤残,可见***的十级伤残情况毫无争议,而衡三公司提出的不认可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3.***与衡三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衡三公司那里做事,根据法律规定***和衡三公司有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衡三建筑公司赔偿***因工受伤产生的各项等损失计309,472.01元(其中医疗费1,242.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月×9个月=81,000元、营养费30元/天×9个月=8,1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9,000元/月=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9,000元/月=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9,000元/月=117,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拐杖费用130元);2.责令衡三建筑公司为***缴纳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五险一金;如被申请人无法办理缴纳五险一金,则现金折价补偿27,367.5元给申请人;3.责令衡三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及赔偿金9,000元,共计13,500元;4.本案诉讼***三建筑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先后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要求增加对复查鉴定不服***申请2022年12月18日重新鉴定的开支1,000元(车费、核酸费合计100元,误工费300元×2=600元,餐饮费300元);2.增加因衡三建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赔偿二倍工资的差额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衡三建筑公司承建了南丰县××镇××期工程,2020年10月28日,***受雇在南丰县××镇××期工地施工,日工资300元,在工作期间,***、衡三建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五险一金。2020年12月8日下午15点左右,***在工地二楼高的木架上粉刷墙,由于木架断裂导致***从木架摔伤,导致右踝部疼痛,活动受限,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南丰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印象:右踝关节骨质未见异常,门诊病历初步诊断为损伤,建议:住院观察,患者拒绝,注意休息,减患处活动,1周来院复查,门诊随访等。2020年12月13日晚上,***到门诊复诊,其中一医师初步诊断为损伤,建议:住院治疗,并出具了入院通知书,预交金额4000元,另一医师初步诊断为右踝关节损伤(右腓距韧带撕裂?),建议:完善右踝关节MRI检查,门诊随诊。2021年1月9日,***又到南丰县人民医院治疗,MR检查印象:右跟骨骨折,周转软组织挫伤,右踝关节少量积液,门诊病历初步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此后,***因右跟骨骨折分别于2021年1月11日、3月7日、6月9日到南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242.01元。2021年4月26日,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为工伤,工伤决定书载明,诊断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受伤部位写明,右踝部损伤(未骨折),右踝关节骨质未见异常。2021年9月14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2022年1月20日,南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22)4号仲裁裁决,1.裁决被申请人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242.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6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74.4元,合计人民币76399.81元。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当事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诉讼中,衡三建筑公司申请对***伤残进行复查,2022年10月24日,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仍为伤残十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右跟骨骨折是否为2020年12月8日摔伤所致,***拾级伤残是否为工伤所致。衡三建筑公司认为系***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1月9日期间***自身另外摔倒或其他原因引起的。一审法院认为,***右跟骨骨折系2020年12月8日摔伤所致,***系工伤且构成拾级伤残,衡三建筑公司推测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常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就医的持续性看,***于2020年12月8日下午摔伤后当天在南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建议1周来院复查,门诊随访。2020年12月13日晚上,***到门诊进行复诊,2021年1月9日,***又到南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故***摔伤后从右踝部损伤到右跟骨骨折的治疗是持续、未间断的。2.从医院诊疗的不断发展、深入过程看,有医生不断观察诊疗过程。2020年12月8日***摔伤时症状为右踝部疼痛,活动受限,故医院对***右踝关节进行检查,放射科报告印象:右踝关节骨质未见异常;故医院门诊病历初步诊断为损伤,并建议住院观察,1周来院复查,门诊随访等。2020年12月13日晚上,***门诊复查,其中一医师初步诊断为损伤,建议:住院治疗,并出具了入院通知书,预交金额4,000元,另一医师初步诊断为右踝关节损伤(右腓距韧带撕裂?),建议:完善右踝关节MRI检查,门诊随诊。2021年1月9日,***又到南丰县人民医院治疗,MR检查印象:右跟骨骨折,至此,医院才诊断出***主要受伤部位为右跟骨骨折,符合医院诊疗发展过程;3.*****与医院诊疗病历相吻合。*****,因无力交费未住院,2020年12月13日,南丰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入院通知书载明预交金额4,000元,建议完善右踝关节MRI检查,是在当天晚上9点48分作出的,存在晚上无法进行MRI检查的情形。4.衡三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自身摔倒或其他原因导致右跟骨骨折。关于衡三建筑公司提出的2021年4月26日,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右踝部损伤(未骨折),右踝关节骨质未见异常,因而2021年9月14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为拾级伤残鉴定结论,非工伤所致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4月26日,南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决定书在受伤部位写明右踝部损伤(未骨折),右踝关节骨质未见异常,只是载明、引用2020年12月8日摔伤当天的诊断情部分,并不能因此否认后来的诊断结果,更不能据此认为***右跟骨骨折,拾级伤残非工伤所致,衡三建筑公司的抗辩系其对工伤决定书理解错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1.关于***工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江西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涉及到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时,统一以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本案中,***系建筑工,工资按每日300元计算,因工作天数不固定,故***为非固定工资,***工资应参照建筑业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2020年度为50997÷12=4,249.75元、2021年度为53,360元÷12=4,446.67元计算,***主张每月9,00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与衡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衡三建筑公司应当为***投保工伤保险,其未履行法律强制性义务,导致***在发生工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赔偿,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主张的经济赔偿应予支持。***主张医疗费1,242.01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4,446.67元/月=31,126.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4,446.67元/月=17786.6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4,446.67元/月=57,806.71元。关于***主张拐杖费用13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经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配置拐杖等辅助器具,且未提供拐杖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8,100元非工伤赔偿范围且***亦未住院治疗,故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亦未提交通费发票,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未提交治疗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受伤部位是右跟骨股骨骨折,参照《江西省工伤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中《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的有关规定“跟骨骨折S92,停工留薪期6个月”,***工伤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因此分别按2020年度和2021年度建筑业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0997÷12+53,360元÷12×5=26,483.1元。4.关于***主张责令衡三建筑公司为***缴纳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五险一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主张要求衡三建筑公司补交五险一金或现金折价补偿27,367.5元的诉请,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5.关于***主张经济补偿金4,500元和9,000元赔偿金的诉请。因衡三建筑公司存在未为***缴纳社保的情况,***、衡三建筑公司劳动合同已解除,***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衡三建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4,446.67元÷2=2,223.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规定,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系***主动主张解除合同,故不属该赔偿情形,***主张要求衡三建筑公司经济赔偿金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衡三建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赔偿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应在工作满2个月时开始支付。本案中,***于2020年10月28日与衡三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8日***工伤后未参加工作,未签订合同刚好满1个月又10天,未到两个月,且***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7.关于***一审庭审时增加诉请,要求衡三建筑公司支付***重新鉴定的开支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请并未申请劳动仲裁,是庭审时增加的诉请,且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2年10月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仍为伤残十级,***再申请重新鉴定该费用是其自行行为,一审庭审中,***确认,衡三建筑公司申请复查鉴定已支付***500元费用,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衡三建筑公司应支付***医疗费1,242.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26.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78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806.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483.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223.34元,合计136,668.53元,对***超过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据。工伤保)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136668.5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衡三建筑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一审法院遗漏了部分事实:1.***是从2019年4月份起就在衡三公司承建的其他工地上工作,本案的项目只是其中一个工地;2.***每月实际发放工资9000元。 ***二审提交银行流水2张,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即从2019年4月份起,***就一直在衡三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每月转卡工资都在4800元左右,其中还有一部分发放的是现金,另外从2020年7月1日起衡三公司就没有再发放过工资。另外,***向本院提交了调查申请,申请调取***在衡三公司处的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以证实上诉人***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 衡三建筑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流水中看不到2020年2、3月份的工资,按照正常情况下,应该是过年期间没有做事所以没有发钱,所以***的所谓的工资不是固定不变的,且从这些流水也可以看出***的工资是低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4400元的标准的;2.关于***的调查申请,***的流水就能显示出他的收入情况,所以***的申请依法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本院认为,***所举证据对本案二审处理结果没有影响。至于***的调查取证申请,鉴于其申请内容对本案二审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不予准许。 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衡三建筑公司向***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136668.53元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1.首先,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衡三建筑公司系***的用人单位,案涉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而衡三建筑公司没有为***投保工伤保险,故其理应按照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次,《赣劳鉴再(2021)503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确定***的伤残情况为拾级伤残,而该次鉴定系因案涉事故的发生所引发,且衡三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反证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按照拾级伤残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二审予以认可。2.2021年1月9日,***到南丰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病历初步诊断***右跟骨骨折,而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否定该诊断结果,且衡三建筑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自身摔倒或其他原因导致右跟骨骨折,故一审法院以***右跟骨骨折为由确定衡三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二审予以认可。3.衡三建筑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保,就此,衡三建筑公司理应向***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已为衡三建筑公司工作了六个月,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经济补偿金为***半个月工资并无不当,二审予以认可。4.本案中,***工资系按日计算,由于工作天数不固定,工资亦不固定,故一审法院参照建筑业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月工资4249.75元(2020年度)、4446.67元(2021年度)为案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二审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衡三建筑公司向***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136668.53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认可。 对于***未能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鉴于***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二审亦不予支持,且二审对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亦予以认可。 对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江西省衡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昊 审判员 彭 珺 审判员 董 珍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