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1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华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桦林北路洪瑞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69849972XU。
法定代表人:朱宇泉,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明,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平养,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城文峰中大道5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162110018X。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华,男,199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
上诉人瑞金市华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起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平养、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吉水建筑公司”)、郭伟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9)赣0781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盛起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明,被上诉人曾平养,被上诉人吉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明,被上诉人郭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金市华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瑞金市人民法院(2019)赣0781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曾平养针对上诉人的诉请,判决上诉人华盛起重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曾平养与上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吉水公司因施工需要向上诉人承租2台人货梯,被上诉人郭伟华从上诉人处以每米80元的价格承揽了该2台人货梯的安装,之后被上诉人郭伟华邀到被上诉人曾平养与其共同承揽该人货梯的安装。根据证人钟某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郭伟华的陈述均证实:被上诉人曾平养、被上诉人郭伟华等三人一起同意承揽该人货梯,安装费计价方式为按安装高度米数计算而非点工,安装费用由三人平分,即使安装案涉人货梯需增加安装人员,上诉人也无须增加报酬,即安装案涉人货梯的报酬是固定的,而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曾平养、被上诉人郭伟华等不进行任何指挥和管理,直至人货梯安装完成后,由上诉人验收合格后支付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平养、被上诉人郭伟华之间完全不符合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主要提供相对没有技术含量的劳动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劳务费按天计算等特点,反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承揽合同关系的规定,一审法院仅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曾平养、被上诉人郭伟华签订书面承揽合同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对被上诉人曾平养的自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伟华作为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共同承揽人即被上诉人曾平养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曾平养对其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曾平养在安装案涉人货梯时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在升降机上作业时没有系安全带,并在升降机上违规用撬棍撬大梁钢筋导致电梯吃力反弹撞到其自己所持撬棍,致使自身站立不稳摔落受伤,被上诉人曾平养受伤主要是其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并且不遵守安全操作规范所致,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曾平养承担25%的责任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被上诉人吉水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被上诉人曾平养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吉水公司因施工需要向上诉人承租2台人货梯,其应提供安全的安装场所以供安装,无需合同明确约定,本案中,吉水公司未清除显而易见的妨碍物系被上诉人曾平养受伤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吉水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曾平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曾平养的损失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曾平养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次,被上诉人曾平养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应当按照其住院天数及医嘱计算;再次,被上诉人曾平养未能提供任何交通票据作为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曾平养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曾平养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上诉人曾平养在一审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曾平养在县城租房居住几年了。对上诉人要求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责任的观点,我方予以认可。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吉水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华盛公司系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吉水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平养之间无雇佣法律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曾平养受伤与被上诉人吉水建筑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清楚。被上诉人吉水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华盛公司签订《人货梯租赁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华盛公司将2台S×××××/200型人货梯出租给被上诉人吉水建筑公司,并由被上诉人华盛公司负责人货梯的装拆施工,直至人货梯可以交付被上诉人吉水建筑公司正常使用,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华盛公司也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涉案人货梯的安装,即被上诉人吉水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华盛公司系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曾平养受雇于上诉人华盛公司,其系为华盛公司提供安装人货梯等劳务工资,并由上诉人华盛公司向曾平养支付劳务报酬,曾平养受伤事故系发生于人货梯安装过程中。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吉水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平养之间不具有雇佣法律关系,也不具有其他法律关系,曾平养的受伤并非被上诉人吉水建筑公司加害或者侵权造成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曾平养系受雇于上诉人华盛公司从事人货梯安装施工的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华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吉水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平养之间不具有雇佣法律关系,对曾平养受伤不存在加害或侵权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吉水建筑公司对曾平养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伟华答辩称,1.被上诉人郭伟华与瑞金市华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郭伟华没有与瑞金市华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郭伟华只是在瑞金市华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做事的,而且郭伟华在上诉人处做事属于高空作业,比较危险,上诉人没有为郭伟华等三人购买保险。郭伟华在本案中没有责任,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案中多少有点责任,因为现场连个安全员都没有,施工现场也没有清理完善。
被上诉人曾平养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40708.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1日,被告华盛起重公司与被告吉水建筑公司签订了《人货梯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华盛起重公司将其两台S×××××\200型人货梯租赁给被告吉水建筑公司使用;2、人货梯的进出场运输由出租人负责办理。在租赁期内,人货梯出现第二次及以上装拆,或者人货梯移位,或者人货梯装卸车和场内运输,以及立、拆人货梯所需设备设施和人货梯检验、检测所需费用均由承租人另行据实承担;3、工程项目为“瑞金市财富广场二期”;4、人货梯的基础图纸由出租人提供,由承租人负责定位施工并承担费用,预埋地角螺丝配重框由出租人提供;5、承租人负责提供满足人货梯装拆、移位、进出场所需的场内运输道路,以及人货梯装拆、移位所需的设施设备。根据上述约定,人货梯第一次安装应由出租人负责。2018年3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财富广场二期工地为被告华盛起重公司安装施工升降机(即上述“人货梯”)时,因塔吊吊放电梯笼被大梁钢筋顶住无法放正,原告便站在升降机基柱标节上用撬棍去撬,因电梯笼反弹碰撞到原告所持撬棍,致原告站立不稳摔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瑞金市中医院检查拍片,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压缩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当晚转至宁都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至2018年4月8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087.92元。当天,原告转入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至2018年4月28日出院,期间做了“左胫骨、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手术,产生医疗费33431.26元。2018年11月5日,经原告委托,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2018)宁司临鉴字第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两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整,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付本次鉴定费1900元。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原告到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做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产生医疗费10182.66元。经被告华盛起重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9)(伤)鉴字第1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华盛起重公司支付了本次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亲属关系为:父亲曾园面,身份证号码为3621311939××××××××;母亲张正秀,身份证号码为3621311943××××××××;兄曾平生,身份证号码为3621311969××××××××;姐曾平秀,身份证号码为3621311972××××××××;妹曾平华,身份证号码为3621311978××××××××;弟曾焰明,身份证号码为3621311981××××××××;妻陈利华,身份证号码为3621311975××××××××;儿子曾臣,身份证号码为3607302005××××××××。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20日租住在宁都县,于2017年农历12月1日起租住在,该镇在宁都县版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原告自认,其受伤后,被告华盛起重公司向其赔付了6万元,被告吉水建筑公司给付了其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曾平养与被告华盛起重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认定。原告主张是雇佣关系,而被告华盛起重公司主张是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华盛起重公司出租人货梯给被告吉水建筑公司,双方约定第一次安装人货梯由被告华盛起重公司负责,而原告正是在安装人货梯时受伤,也就是说原告是因为为被告华盛起重公司完成相关工作而受伤,如果被告华盛起重公司认为原告与之是承揽关系,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华盛起重公司,因该公司未相应举证,故一审法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原告与被告华盛起重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二、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被告华盛起重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陈述,其在安装人货梯时,在升降机上作业没有系安全带,且违反安全操作规范,不顾自身安全,在升降机上用撬棍撬大梁钢筋导致电梯笼反弹将其撞落摔伤,故原告受伤,自身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25%的过错责任,被告华盛起重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认为被告吉水建筑公司没有清除显而易见的妨碍物,跟原告受伤有直接关联,故被告吉水建筑公司应在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水建筑公司清除妨碍物的义务只基于《人货梯租赁合同》产生,若未尽相关义务,只对被告华盛起重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受伤也不存在加害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华盛起重公司认为该公司未尽合同义务,造成其损失,可依合同约定另行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四、前后两次的伤残鉴定结果有所不同,且均产生了鉴定费用,因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受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故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自行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鉴定费用亦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7701.84元。2、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19元自定残之日(即2019年10月30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按两外十级伤残叠加系数13%计算为87929.4元。3、误工费27041.1元。按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47000元(每天128.77元)计算210天。4、护理费10800元。参照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按护理期90天计算,采纳原告主张的每天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采纳原告主张的43天,每天30元;6、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计算90天;7、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8、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因属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该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华盛起重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其自行承担;9、被抚养人生活费:(1)其父曾园面生活费1415.05元(5年×10885元/年÷5人×13%);(2)其母张正秀生活费1415.05元(5年×10885元/年÷5人×13%);(3)其儿子曾臣生活费5397.6元(4年×20760元/年÷2人×13%)。(1)至(3)合计8227.7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186290.04元,其75%为139717.53元,扣除被告华盛起重公司已付的60000元,为79717.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瑞金市华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平养各项损失合计79717.53元;二、被告瑞金市华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平养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曾平养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曾平养承担1171元,由被告瑞金市华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943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曾平养向法庭提交2018年4月2日、3日左右拍摄的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一楼大梁钢筋伸出阻碍了人货梯笼子放置到一楼,曾平养就上去撬笼子的滑轮被反弹碰撞倒地,现场比较混乱造成安装无法顺利完成。上诉人华盛起重公司质证认为,代理人未去过现场,无法确认,但认可曾平养所说的当时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没有提供可以达到安装人货梯条件的场地,以致于本案发生。被上诉人吉水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并非是事故发生时的图片,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大梁钢筋阻碍了人货梯的安装,即使当时有钢筋存在,但上诉人华盛起重公司具有人货梯安装资质的公司,其应清楚安装是否达到了安全条件。本院论证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与相关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华盛起重公司与曾平养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受害人曾平养的损失如何计算,本案各方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关于华盛起重公司与曾平养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以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工作过程具有独立性。本案中,人货梯的安装设施设备均由华盛起重公司提供,曾平养接受华盛起重公司安排,为上诉人华盛起重公司安装人货梯,曾平养主要是以劳务获取报酬,故本院认定曾平养与华盛起重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曾平养是提供劳务方,华盛起重公司是接受劳务方。
关于受害人曾平养的损失如何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是根据一审法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华盛起重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其住院天数及医嘱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酌定的交通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曾平养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数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各方的过错、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华盛起重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及雇主,没有对安装工作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防范安全风险,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55%。被上诉人曾平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升降机上用撬棍撬时没有系安全带,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25%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吉水建筑公司作为财富广场二期工地的建筑方,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提供的生产条件存在妨碍,作出的定作指示不当,存在一定的过错,且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酌定吉水建筑公司在本案的责任比例为20%。曾平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合计186290.04元,由华盛起重公司赔偿55%即102459.52元,扣除上诉人华盛起重公司已付的60000元,仍需支付42460元。由吉水建筑公司赔偿20%计37258元,扣除被上诉人吉水建筑公司已付的10000元,仍需支付27258元。一审法院判令华盛起重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金市华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对吉水建筑公司的责任另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9)赣0781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9)赣0781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瑞金市华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曾平养各项损失合计42460元;
三、被上诉人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曾平养各项损失合计27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元,共计5057元,由上诉人瑞金市华盛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81元,由被上诉人曾平养负担1264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10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宋玉玲
审 判 员 沈象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罗 娇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