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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2民初1802号
原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162110018X。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总经理。
住所地: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立德,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茶花,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第三人:周荣香,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吉安市吉州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周荣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立德、曾茶花及第三人周荣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租赁费224,063.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以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发包人为原吉水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吉水县城东廉租房项目9#、10#、11#、12#、13#楼的土建等全部工程施工。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就被告***承建城东廉租房工地时租赁钢管、扣件租金价格、损毁赔偿价格等予以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将钢管等租赁给被告用于工地施工。该工地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完工。经工地管理人员即第三人周荣香核算,截止2016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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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5日,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的租赁费为645,298.89元,品除被告缴纳的押金等,尚欠原告424,063.39元。2018年2月13日,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现工程完成交付使用多年,被告***杳无音信。尚欠原告的租赁费被告亦未再支付过。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周荣香述称:租赁合同我不清楚。租赁物可能使用于整个工程。租金已结算,当时是由会计曾庆根(已过世)和原告结算的。曾庆根是被告***聘请的会计。我和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聘请我在工地上做管理人员。***是整个工地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发包人即吉水县原房地产管理局与承包人即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发包人将吉水县城东二标段9#、10#、11#、12#、13#楼工程发包给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等内容。2014年3月1日,原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甲方即出租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即承租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因承建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地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脚手架及模板钢管支撑系统。租金价格为钢管2.8元/吨/天(赔偿价值以23元/米计算)、扣件0.008元/只/天(赔偿价值以7元/只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自2014年5月26日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使用。2017年8月24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合计645,298.89元,品除已付租赁费、押金及折价外,被告还欠原告租赁费424,063.39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委托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2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224,063.39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第三点载明“三、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程一共有三个标段,三个标段均是本人承包的……而且三个标段均是本人自己实际施工的……”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钢管租金结算表、扣件租金结算表、收款证明、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钢管扣件(出库单)、钢管扣件(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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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用于吉水县城东廉租房工地工程建设后未按约足额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属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224,063.3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租赁费224,063.39元给原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审 判 长 凌卫根
人民陪审员 刘志和
人民陪审员 赵丛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笑
书 记 员 胡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