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22民初67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162110018X。
住所地:吉水县城文峰中大道584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住吉水县。
第三人:金玉明,男,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住吉水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人金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长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彪
书记员蔡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