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1民初2518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2日生,住赣州市赣县。
委托代理人曾曼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玉林,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城文峰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162110018X。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生,住赣州市赣县区。
被告江西省吉水文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城城西新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7460751052。
法定代表人:周春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2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江西省吉水文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玉林、曾曼琴,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江西省吉水文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7605.45元,利息14219.23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10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利息暂计14219.23元),以上款项共计151824.68元;2、请求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江西省吉水文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通过招投标形式将赣县滨江奥园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再将赣县滨江奥园工程11#、12#、13#楼的钢筋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6年4月14日,被告一、被告二委托被告四,以赣县滨江奥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筋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2018年,原告施工的钢筋工程完工。2019年1月10日,被告四代表赣县滨江奥园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四签字确认。2018年12月28日,本案涉及的赣县滨江奥园工程11#、12#、13#楼均已验收合格,但是被告仍有137605.45元工程款未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江西省吉水文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是否还欠原告151824.68元这个数字我不清楚,具体的以会计核对的为准,这两个工程目前为止是还欠30多万,但是具体数字我不清楚。
被告***辩称:我只是***的施工员,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不应该由我承担,原告对这点也很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钢筋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工程任务结算单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贷款合同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江西省吉水文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通过招投标形式将赣县滨江奥园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又将该项目给被告***实际施工。2016年4月14日,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委托被告***,以赣县滨江奥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筋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赣县滨江奥园工程11#、12#、13#楼的钢筋工程。2018年12月28日,本案涉及的赣县滨江奥园工程11#、12#、13#楼均已验收合格。2019年1月10日,被告***代表赣县滨江奥园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总的工程量为1167605.52元,被告***对此签字确认,被告***仍有137605.45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主张与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为合作关系;(2)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为被告***的施工员;(3)被告***主张被告江西省吉水文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其200多万元;(4)庭审中,被告***表示还欠原告多少工程款不清楚,本院限其在五日内清理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逾期被告未提供。在被告***的答辩中表示“是否还欠原告151824.68元这个数字我不清楚,具体以会计核对为准,这两个工程(另一个为樱花公馆项目)目前为止是还欠30多万元”;(5)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2019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2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筋工程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137605.45元,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明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拖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吉水文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故被告江西省吉水文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7605.4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0日起以137605.4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省吉水文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137605.45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韩永平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账号:140332010400004520000000000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账号: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