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1民初2511号

原告***,男,1971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蔡玉林、曾曼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一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城文峰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系公司负责人。

被告二***,男,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代理人廖佛林,江西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三江西省吉水文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城城西新村****/div>

法定代表人周春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男,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江西省吉水文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玉林、曾曼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佛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江西省吉水文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4590元,并从2019年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江西省吉水文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通过招投标形式将赣县滨江奥园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再将赣县滨江奥园工程11#、12#、13#楼的钢管外架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6年4月14日,被告一、被告二委托被告四,以赣县滨江奥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外架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2018年,原告施工的钢管外架工程完工。2019年1月19日,被告四代表赣县滨江奥园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四签字确认。2018年12月28日,本案涉及的赣县滨江奥园工程11#、12#、13#楼均已验收合格,但是被告仍有200000元工程款未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江西省吉水文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本案的欠款金额为174590元,不应当计算利息;被告三尚欠答辩人工程款100余万元,应由被告三在欠付答辩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责任;被告四是答辩人雇请的施工员,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他只是工地上的施工员,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钢管外架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工程任务结算单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贷款合同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江西省吉水文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通过招投标形式将赣县滨江奥园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再将赣县滨江奥园工程11#、12#、13#楼的钢管外架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6年4月14日,被告一、被告二委托被告四,以赣县滨江奥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外架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2018年,原告施工的钢管外架工程完工。2019年1月19日,被告四代表赣县滨江奥园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四签字确认。2018年12月28日,本案涉及的赣县滨江奥园工程11#、12#、13#楼均已验收合格,但是被告仍有174590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管外架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对欠款具体数额当庭也进行了核对,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4590元(自2019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江西省吉水文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1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东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