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

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襄阳市高新区欣荣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6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人民北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高新区欣荣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台子湾村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691民初9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有关租赁设备,上诉人与杭州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有《建筑施工大清包合同》,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租赁设备。上诉人与发包方湖北金赞阳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6月3日已经解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在该工程上,也不需要再租赁设备。二、被上诉人诉称的“2016年10月2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据上诉人了解,履行此合同的,不是上诉人,而是合同上签名的“胡某”,胡某是杭州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与上诉人与杭州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大清包合同》相印证。合同上出现的“50万吨造纸工程项目部”印章,若有,并且是客观真实的,那上诉人确实不知道是怎么加盖的?上诉人确实未曾签订过此《合同书》。综上,请求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691民初9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襄阳市高新区欣荣达建筑材料租赁站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襄阳市高新区***建筑材料租赁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10月22日,其与原审被告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因湖北金赞阳50万吨造纸工程需要,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及工字钢,租赁期为不定期。合同对租金、违约金、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为盖被告项目章,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了履约押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累计向被告出租了钢管127972.5米,扣件59080套、顶托2430个、工字钢600米、套管1710个。被告仅返还部分租赁物,剩余钢管79160.7米、扣件44402套、顶托237个、工字钢600米、套管766个仍在租未还。合同履行期间共产生了建筑材料租金及杂费共计1082522.19元,被告仅支付了98000元。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建筑材料租金及杂费1034522.19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剩余租赁物资或支付材料损失赔偿金1212606.4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0356.66元(欠付租赁费用的30%);四、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押金50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其在诉讼时提供的证据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据原审原告襄阳市高新区欣荣达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请,本案系原审原告襄阳市高新区***建筑材料租赁站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应以租赁合同确定管辖。原审原告襄阳市高新区欣荣达建筑材料租赁站提供的其作为甲方与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可向甲方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本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合同中甲方襄阳市高新区欣荣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经营场所为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台子湾村一组,属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胜
审判员***
审判员黄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