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

襄阳市高新区欣荣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91民初995号
原告:襄阳市高新区欣荣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欣荣达租赁站),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台子湾村**。
经营者:曹**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湖北言达(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玉山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郑寿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梅,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欣荣达租赁站与被告玉山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荣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被告玉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梅、孙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荣达租赁站诉称,原、被告之间因湖北金赞阳50万吨造纸工程需要,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及工字钢,租赁期为不定期。合同另对租金、违约金及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为加盖被告项目章,原告应被告要求支付了履约押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累计向被告出租了钢管127972.5米、扣减59080套、顶托2430个、工字钢600米,套管1710个。被告仅返还部分租赁物,剩余钢管79160.7米、扣件44402套、顶托237个、工字钢600米、套管788个仍未归还。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了租金及杂费共计1082522.19元,被告仅支付了98000元。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7月31日的建筑材料租金及杂费合计1034522.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租赁物资或者支付材料损失赔偿金1212606.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0356.6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押金5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2项即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租赁物资或者支付材料损失赔偿金1212606.4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玉山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租赁建筑材料的需求;2.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湖北金赞阳50万吨造纸工程项目部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而是见证方,仅在承租方迟延支付租金被出租方追究合同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暂扣承租方工程款;3.从2020年6月22日法院对原告的经营者所做《询问笔录》可知,原告对胡荣美是从被告处承包湖北金赞阳50万吨造纸项目的事实是明知的,对合同中的承租方是50万吨造纸项目的承包方也是明知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5日,发包方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湖北金赞阳50万吨造纸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承包方杭州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大清包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50万吨包装纸工程项目办公楼、宿舍、门卫。2、工程地点:老河口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3、建筑面积:根据施工图纸所标注的建筑面积为准计算。4、工程工期:自签订之日起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期为准。二、承包方式,采取大清包工方式,即包综合单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模板、钢筋翻样单、施工组织设计及外架钢管和安全网所有工料、包辅助材料、包工具用具塔吊、施工电梯及大小型机械(除甲方提供主体工程主材料之外的所有人工、材料、机械、安全、文明施工、辅助材料、施工机具等)。三、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一)本工程办公楼、宿舍、门卫总建筑面积暂计14424.65平方米。(二)本工程范围内临建搭设(包含人工)、路面修整······(五)基础及砖混框架结构:基槽排水······各种建筑机械安装及撤卸,路面及场地硬化施工等。(六)砌体工程:包括砌体砌筑、砂浆、拌制及运输;建筑材料的水平及垂直运输·····(七)粉刷工程:(4)乙方自备塔吊、人工电梯、搅拌机、平板振动机、切割机、各种焊接设备、各种钢筋设备等所有施工的机械和工具,自行负责安装、操作、保养、维护、更换零配件······(6)架体工程:自行购买或租赁内外钢管架体系的所有材料,涵盖外架搭设、外架防护、安全网铺设、脚手板铺设、外架与墙体的隔离措施、各类架体维护维修和拆除······四、工程结算方式:1、砖混、框架结构部分大清包综合承包单价490元/㎡······”。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湖北金赞阳50万吨造纸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处加盖有杭州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徐旺生签字。
2016年10月22日,欣荣达租赁站(甲方)和玉山公司(乙方)签订了《湖北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供货前乙方必须按照计划用量向甲方交纳物资租用抵押金,租赁期间押金不能抵租金,待物资归还完毕后方可结算。二、租赁期限及租金结算:1、供货前乙方必须提前10天向甲方提供准确数量、规格、型号的物资计划,具体要货时提前三天通知甲方以免影响供货。否则甲方不承担乙方在施工中的损失。计租时间:从物资交接并签字之日起到物资归还完毕之日止。租赁期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租,超期则以实际时间计算租金。材料在租期间,无论任何假日和其他原因,乙方不得停租。三、物资出租价格、维修、保养及赔偿。1、供应物资时,由乙方把好质量关验收签字,归还物资时则由甲方把关验收。2、乙方必须在此合同上注明材料最低计划用量,否则甲方不保证乙方在施工中的材料用量(大约数量),乙方不需要用的材料不能在合同上注明计划用量。3、钢管日租金0.007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顶托0.015元/支/天······四、乙方认可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的质量符合工程要求,如有质量异议应于租赁当时提出,否则视为对质量无异议······五、违约责任:乙方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向乙方收取租用物资总价值30%的违约金,同时强制收回租用物资······3、不按时交付租用押金的,不按时计付租金拖欠租金的,不及时计付物资赔偿金的······七、乙方指派专人领退材料并签字,材料员:梁俊,身份证号:4115X********,材料员:张正新,身份证号:4130XX********,如乙方领退人员有变化时,乙方须向甲方下达书面委托书,新指定人员须出具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方能办理租赁物资领退事宜,退材料须由甲方法定人签字才能生效。八、材料的装卸及运输:甲方供货地点是襄阳市××新区欣荣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仓库,归还地点仍在襄阳市××新区欣荣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仓库,运输及上车费、下车费乙方自理,上车费钢管0.04元/米,扣件0.01元/套,顶托0.05元/根,退材料时下车费同上车费一样,运输费500元/趟······十一、付款方式按照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执行。十二、未尽事宜双方以补充形式予以完善。兹有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湖北金赞阳50万吨造纸工程项目部确认上述合同真实有效,请租赁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出租方交付的的钢管、扣件验收交接后,专项用于项目施工,如施工期间,双方未经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同意,将钢管、扣件运出工地的,按盗窃论处。出租方在协议签订当日向项目方支付履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承租方迟延支付租金被出租方追究合同责任的,项目方有权暂扣承租方工程款,保证出租方租金收益及材料损失。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交付使用后30天内,见证方无息退还出租方支付的伍万元履约保证金。项目方收款账户: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湖北金赞阳50万吨造纸工程项目部,账号12×××44,湖北银行老河口支行。项目方除证实本合同真实有效,代为收取履约保证金,在未支付承租方工程款范围内保证出租方的租金收益外及材料损失,不承担其余合同责任。工程名称:湖北金赞阳50万吨造纸工程项目,工程地址:湖北省老河口市。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襄阳市××新区欣荣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并有曹**宝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有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湖北金赞阳50万吨造纸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胡荣美、张正新签字确认。当日,玉山公司向欣荣达租赁站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欣荣达租赁站交纳的工程履约金5万元,并加盖有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湖北金赞阳50万吨造纸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上述《湖北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套管的日租金,为此,原告提交了其与老河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竹林桥工商所签订于的2016年4月21日的《湖北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套管日租金为0.04元/根。原告另提交了襄阳市××新区拥军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与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于2016年10月29日的《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载明了套管的日租金为0.03元/根。
2017年8月6日,徐旺生出具《委托书》,声明其系老河口市金赞阳纸业五十万吨包装纸工程项目的授权代表人,现全权授权委托郑绪刚为该项目的合法代理人,项目一切事宜全权委托郑绪刚处理,工程款由徐旺生签字领取,由郑绪刚统一分配,经劳务公司统一发放至每个工人银行卡上,所有工程款必须有劳务公司审核签字生效。
2018年2月6日,欣荣达租赁站的经营者曹**宝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江西玉山建筑工程公司湖北金赞阳50万吨造纸工程项目部杭州诺泰建筑公司工班(郑绪刚)钢管租赁费捌万元整。收款人:曹**宝”,郑绪刚在收条下方签字并备注“情况属实同意支付”。除上述8万元外,原告自认2017年2月张正新向原告转账15000元,后梁俊向原告支付3000元现金,以上款项总计98000元均属于支付的案涉租金。
2018年4月10日,欣荣达租赁站(甲方)与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湖北金赞阳50万吨造纸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现由于市场原因,双方协商同意,日租金有所调整,从2018年4月1日起钢管由以前的0.0007元/米/天,调整为0.011元/米/天。扣件由原来的0.004元/套/天,调整为0.007元/套/天;其他材料日租金不变。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襄阳市欣荣达建筑材料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未加盖公章或签字,另有手写备注“证明人:郑绪刚2018.4.10”。因郑绪刚在上述原告的经营者曹**宝于2018年2月6日出具的领款8万元的《收条》中备注“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可以证明郑绪刚作为承租方的委托人,有权与原告协商调价以及付款事宜。
欣荣达租赁站自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13日先后累计提供钢管127972.5米、扣件59080个、顶托2430个、工字钢600米、套管1710个,玉山公司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17日先后累计归还钢管42638.3米、扣件11448个、顶托2193个、套管634个。截止2019年7月31日,玉山公司尚欠钢管79160.7米、扣件44402个、顶托237个、工字钢600米、套管766个未归还。上述物资明细均有出租方经办人曹**宝和承租方经办人梁俊签字确认的发货凭证和收货凭证相印证。发、收货凭证另载明了每次的运费及上、下车费,经本院核算,该费用合计为32925元。其中2017年4月11日的出货凭证单上手写备注“工字钢每米每天0.1元,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算”。原告为索要租金及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于2016年10月22日的《湖北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明确了乙方为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即本案被告,并且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有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湖北金赞阳50万吨造纸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中并未出现第三方,仅有甲乙两方。其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七、乙方指派专人领退材料并签字,材料员:梁俊,身份证号:4115X********,材料员:张正新,身份证号:4130XXXXXX0510”,在后期实际履行过程中,发货凭证单和收货凭证单上均有梁俊签字确认。合同中虽有“兹有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湖北金赞阳50万吨造纸工程项目部确认上述合同真实有效,请租赁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和“出租方在协议签订当日向项目方支付履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承租方迟延支付租金被出租方追究合同责任的,项目方有权暂扣承租方工程款,保证出租方租金收益及材料损失。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交付使用后30天内,见证方无息退还出租方支付的伍万元履约保证金。项目方收款账户: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湖北金赞阳50万吨造纸工程项目部,账号12×××44,湖北银行老河口支行。项目方除证实本合同真实有效,代为收取履约保证金,在未支付承租方工程款范围内保证出租方的租金收益外及材料损失,不承担其余合同责任”等条款,但未见第三方。庭审中被告玉山公司亦认可其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另,被告辩称胡荣美非其公司员工,但未能举证证明胡荣美与被告是何种关系。且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杭州诺泰建筑公司、胡荣美等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虽提交了其与杭州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就承建湖北金赞阳50万吨包装纸工程项目办公楼、宿舍、门卫签订的《建筑施工大清包合同》,但不能据此排除该项目部与第三方就建筑物资的租赁另行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形。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认定,被告玉山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租金及杂费1034522.19元的诉请,经查,发货凭证单上载明的租赁物资包括钢管、扣件、顶托、套管、工字钢,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了钢管、扣件、顶托的日租金分别为0.007元/米、0.004元/套、0.015元/支,2017年4月11日的出货凭证单上手写备注“工字钢每米每天0.1元,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算”,即明确了工字钢的日租金,后原告提交了其与老河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竹林桥工商所签订于2016年4月21日的租赁合同,和襄阳市××新区拥军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与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于2016年10月29日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拟证明套管的市场租金为0.03元/根/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告提交了同期的两份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套管日租金分别为0.04元/根、0.03元/根,本院酌定套管的市场日租金为0.03元/根。据此,本院对案涉租赁物资的日租金确认如下:钢管0.007元/米、扣件0.004元/套、顶托0.015元/支、工字钢0.1元/米、套管0.03元/根。原告虽提交了2018年4月10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18年4月1日起钢管由以前的0.0007元/米/天,调整为0.011元/米/天,扣件由原来的0.004元/套/天,调整为0.007元/套/天,其他材料日租金不变”,但该补充协议上没有合同相同方即本案被告玉山公司签章确认,故不能证明原告就租金上涨事宜与被告达成了合意。另发、收货凭证单载明了各类租赁物资的出租数量、时间及归还数量、时间。结合上述确认的单价及有单据载明的物资实际使用数量、天数,经本院核算,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被告应付租金合计862092.49元、上下车费及运费32925元,扣减已付租金98000元,尚欠797017.4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10356.66元,租赁合同中约定“五、违约责任:乙方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向乙方收取租用物资总价值30%的违约金,同时强制收回租用物资······3、不按时交付租用押金的,不按时计付租金拖欠租金的······”,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未约定租赁物资的价值,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租用物资的总价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本院酌定违约金为应付租金(2016年10月7日至2019年7月31日)、杂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十,经计算应为79701.75元(797017.49×1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的诉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后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交付使用后30天内,见证方无息退还出租方支付的伍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据,不能证明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高新区欣荣达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金及杂费共计797017.49元;
二、被告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高新区欣荣达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79701.75元;
三、驳回原告襄阳市高新区欣荣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0元,由原告襄阳市高新区欣荣达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7660元,由被告江西省玉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栋
人民陪审员  朱星星
人民陪审员  曹艳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东方
书记员程建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