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振华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泰州市振华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润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91民初1467号
原告:泰州市振华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北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鼎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润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38号罗马假日商铺A-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原告泰州市振华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江苏润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润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2.8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标承建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海路污水顶管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双方于2011年6月签订委托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按每米1000元结算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60%,余款在顶管结束后一年付清;该委托工程到2012年6月结束,原告实际施工1608米,工程款为160.8万元,后被告实际支付68万元,余款92.8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润鼎公司辩称:工程施工情况、承包情况属实,具体工程总量、已付款总额无法确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1年6月11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开发区鸿海路污水顶管工程,被告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造价是1000元/米(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以及工程款支付时间等事项。二、***(被告工地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1608米,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总额为160.8万元。三、被告支付款项的银行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53万元,另外原告收到被告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以及现金5万元,总计收到工程款为68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92.8万元。四、开发区建设档案馆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一份,证明***以及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真实的。五、淮安市工商局工商档案两份,证明被告名称变更登记情况。
被告对原告举证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是公司工地负责人是事实,但是出具证明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三有关付款的情况需要回去核实;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承建的位于开发区鸿海路的钢筋砼顶管的工程,承建方式为清包,工程造价为管道顶进1000元/米*1500米=1500000元(顶进米数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为60%、余款在顶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2012年6月19日,被告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鸿海路污水管道顶管长度1608米(壹仟陆佰零捌米)”。2012年6月19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档案馆向被告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该文书载明,案涉管道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5日,顶管长度为1750米。施工前后,被告于2012年之前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4年5月4日支付工程款18万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性质应为专业工程分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确定。就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原告主张应为1608米,并提供被告工地负责人***的证明,被告对于***身份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的出具情况不予确认,鉴于被告未就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反证,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另结合案涉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上载明的顶管施工长度为1750米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证明所载顶管长度1608米的事实。经计算,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60.8万元,被告依照合同应于2013年4月5日付清款项。庭审中,原告自认收款68万元,被告未予确认但未就此向法院举证,根据举证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自认的收款金额。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润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振华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2元,由被告承担12484元,由原告承担2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高晓文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时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