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4民初1056号
原告:***,女,196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
原告:***,男,1948年6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
委托代理人:XX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熊志刚,男,197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樊考生,男,194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县。
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建筑工程总公司,地址: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何兴村学院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良。
原告***、***与被告***、熊志刚、樊考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后,经原告申请追加南昌市青山湖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鹏参加诉讼,被告***、熊志刚、樊考生、南昌市青山湖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城南佳园公寓楼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3万元。因涉诉房屋未取得建设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城南佳园公寓楼购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4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熊志刚、樊考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建筑工程总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说明”一份:我公司没有下设机构,青山湖建筑工程公司城南公寓二期项目部印章不是我们的。
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城南佳园公寓楼购房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10月,原告以432130元从被告***处购买了座落于青山湖大道以西××公寓××单元××室加跃层小产房一套。协议约定“如甲方(被告)收取购房款后未将房屋向乙方(原告)交付,则甲方须返还房价双倍的金额予以弥补乙方的损失,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二、2010年10月25日、2011年7月24日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根据协议规定,分二次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共计43万元整。三、(2013)青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被告***、樊考生、熊志刚是合伙关系,挂靠在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建筑工程总公司。2、被告***已把该房屋卖给涂六香。四、2009年8月18日***与涂六香签订的《城南佳园公寓楼购房协议》一份,证明***、樊考生、熊志刚是合伙关系,***、樊考生、熊志刚一房两卖,即卖给原告后又卖给了涂六香,而涂六香的协议被法院判决为有效。五、***、樊考生、熊志刚《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工程是***、樊考生、熊志刚合伙建设的,房屋也是他们所有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城南佳园公寓楼购房协议》一份,该协议规定:“甲方(被告)将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城南村,青山湖大道以西××公寓××单元××室加跃层出售出乙方(原告),总价为432130元”、“如甲方在收取金额后不依协议条款将房屋给乙方,则甲方须返还该房价双倍的金额予以弥补乙方损失,其后乙方不再追究甲任何责任”、“本楼房属于建设单位抵扣给施工单位作为工程款支付,双方均清楚该房的状况,一切私自买卖与建设单位无关,不涉及建设单位买卖行为”,原告***、被告***在该协议书中签名,青山湖建筑工程公司城南公寓二期项目部在作为甲方处加盖了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2011年7月24日分二次支付了购房款共计4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有其签名并盖有“城南公寓二期项目部印章”的收据。
另查明:2009年8月19日,案外人涂六香与被告***签订了《城南佳园公寓楼购房协议》一份,该协议规定甲方(被告)将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城南村,青山湖大道以西××公寓××单元××室加跃层出售给乙方(涂六香),总价为432130元。协议签订后,涂六香支付了购房款并已入住。
又查明:2008年8月8日,被告熊志刚、樊考生、***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三方合作兴建南昌市城南农民公寓3#、4#楼工程,三方按等额比例出资、分红、承担风险,对该项目进行共同管理,共同承担和享有权利和义务。
还查明:二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均非涉案房屋所在地村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城南佳园公寓楼购房协议》所涉房屋系农民公寓,该房屋没有建设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属违章建筑,且原告非城南村村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关于“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城南佳园公寓楼购房协议》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被告将已出售的房屋以协议形式再次卖给原告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3万元、赔偿损失10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熊志刚、樊考生虽与***系合伙关系,但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未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协议中虽有“青山湖建筑工程公司城南公寓二期项目部的印章”,但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建筑工程总公司称该公章不是自已公司的,也未在该协议中加盖合同专用章,故原告要求被告熊志刚、樊考生、南昌市青山湖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返还***收取的购房款无法律或合同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城南佳园公寓楼购房协议》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归还购房款43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永兰
人民陪审员 张红文
人民陪审员 熊 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五日
书 记 员 傅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