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山湖建筑工程总公司

申诉人某某、某某与被申诉人某某、某某、某某、南昌市青山湖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抗34号

抗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47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1年1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48年6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5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何兴村学院路**。

法定代表人:黄志良,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赣01民终2518号民事判决,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经审查后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以赣检民(行)监[2020]3600000002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宏

审判员  高治

审判员  孙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吕东晓

书记员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