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山湖建筑工程总公司

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民申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47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华,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良菊,女,汉族,1961年1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48年6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细荣,男,汉族,1966年5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何兴村学院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良,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良菊、***、二审被上诉人周细荣、南昌市青山湖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终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周细荣与***、***系合伙关系,周细荣与***、甘良菊签订涉案的购房协议代表了合伙人(***、***)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一)周细荣与***、甘良菊签订《城南佳园公寓楼购房协议》时,周细荣与***、***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二)退而言之,假设涉案合同签订时***、***与周细荣之间合伙关系并未终止,那么也不能认定周细荣与甘良菊、***签订合同时代表了***、***,***、***无须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三)假设返还涉案购房款系合伙债务,那么***、***也无须承担支付赔偿金10万元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2010年10月,***与周细荣签订了《城南佳园公寓楼购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城南村青山湖大道以西的城南佳园公寓第35幢5单元402室加跃层出售给乙方(原告),总价为432130元”、“如甲方在收取金额后不依协议条款将房屋给乙方,则甲方须返还该房价双倍的金额予以弥补乙方损失,其后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本楼房属于建设单位抵扣给施工单位作为工程款支付,双方均清楚该房的状况,一切私自买卖与建设单位无关,不涉及建设单位买卖行为”,***、周细荣在该协议书中签名,青山湖建筑工程公司城南公寓二期项目部在作为甲方处加盖了印章。协议签订后,***于2010年10月25日、2011年7月24日分二次支付了购房款共计43万元,周细荣向***出具了有其签名并盖有“城南公寓二期项目部印章”的收据。2009年8月19日,案外人涂六香与周细荣签订了《城南佳园公寓楼购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城南村青山湖大道以西的城南佳园公寓第35幢5单元402室加跃层出售给乙方(涂六香),总价为432130元。协议签订后,涂六香支付了购房款并已入住。2008年8月8日,***、***、周细荣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三方合作兴建南昌市城南农民公寓3#、4#楼工程,三方按等额比例出资、分红、承担风险,对该项目进行共同管理,共同承担和享有权利及义务。甘良菊、***系夫妻关系,但均非涉案房屋所在地村民。
上述事实有***与周细荣签订的《城南佳园公寓楼购房协议》、《收款收据》、《收据》、涂六香与周细荣签订的《城南佳园公寓楼购房协议》、***、***、周细荣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与周细荣签订的《城南佳园公寓楼购房协议》所涉房屋系农民公寓,该房屋没有建设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属违章建筑,且***非城南村村民,***与周细荣所签订的《城南佳园公寓楼购房协议》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周细荣将已出售的房屋以协议形式再次卖给***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存在过错。***、***与周细荣系合伙关系,周细荣与***签订涉案的购房协议代表了合伙人,甘良菊、***诉请周细荣、***、***返还购房款43万元并赔偿其损失10万元应予支持。故二审法院改判周细荣、***、***一次性向甘良菊、***归还购房款43万元,并向甘良菊、***支付赔偿金10万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闵遂赓
审 判 员 黄勇平
审 判 员 黄伟武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 马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