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4执异1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天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曹桥街道曹桥北路***号*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7828610X3。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瑛、费雅雅,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萍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人才公寓***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9H90061。
法定代表人:卢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萍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159061569H。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M-09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26627232M。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天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秀公司)与被执行人萍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萍乡海宁分公司)商事仲裁一案[案号:(2015)浙嘉执民字第29号]中,天秀公司申请追加萍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萍乡总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了金华仲裁委员会(2014)金裁经字第088号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2015)浙嘉执民字第29-2号执行裁定书、萍乡海宁分公司及萍乡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天秀公司称,一、本院执行的天秀公司与萍乡海宁分公司商事仲裁一案,因萍乡海宁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请求追加萍乡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青年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承诺对萍乡海宁分公司应付天秀公司的256360.5元承担直接偿付责任,并对具体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之后,青年公司未按约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追加青年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256360.5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青年公司答辩称,青年公司与天秀公司、萍乡海宁分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属实,天秀公司要求青年公司在256360.5元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该请求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一致。
本院查明,金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金裁经字第088号调解书,确定萍乡海宁分公司支付天秀公司工程款245480.5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未支付,则按未付款项加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共计10880元,由萍乡海宁分公司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萍乡海宁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天秀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浙嘉执民字第29号。
2015年4月10日,天秀公司与萍乡海宁分公司、青年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对萍乡海宁分公司应付天秀公司的桩基工程款256360.5元,由青年公司承担直接偿付责任,并分三期支付工程款,如青年公司不能按时结清上述款项,天秀公司有权继续执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及海宁市尖山新区管委会各备案一份。因萍乡海宁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程序终结裁定。
另查明,萍乡海宁分公司系萍乡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2014)金裁经字第088号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2015)浙嘉执民字第29-2号执行裁定书、萍乡海宁分公司及萍乡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萍乡海宁分公司系萍乡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在萍乡海宁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萍乡总公司作为其开办单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萍乡海宁分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全面查询,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萍乡海宁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天秀公司申请追加萍乡总公司为(2015)浙嘉执民字第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过程中,天秀公司与萍乡海宁分公司、青年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青年公司承诺自愿代萍乡海宁分公司应付天秀公司的桩基工程款256360.5元向天秀公司承担偿付责任。该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且上述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已提交本院,青年公司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也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天秀公司据此申请追加青年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青年公司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规定,对天秀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萍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为(2015)浙嘉执民字第29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追加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为(2015)浙嘉执民字第29号案件被执行人,在256360.5元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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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迪虎
审 判 员 陈启清
审 判 员 王一帆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春燕
书 记 员 邹邦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