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民申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2年8月10日出生,住江**省萍乡市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军,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鹏,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萍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省萍乡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萍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萍乡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终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公证机关对杨建华的证言所作的(2017)赣萍市证内字第23号公证书,证明杨建华与萍乡二建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证人李某证明由其经手返回了萍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20万元现金。3、李某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壹份,证明上述20万元现金加上萍乡二建公司认可已收到的45万元,与杨建华在一审时出庭做证所述其已退回65万元现金相吻合。4、证人汤某证明杨建华收到的93万元,在中标完成后,已返还了现金65万元。(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将0017500收款收据所载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是错误的,《补充协议》清单对此只字未提,原审双方及双方证人均未形成一致意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2**杨建华混淆了萍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萍乡**建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中标阶段发生的93万元,无论是否返还,与工程的进度款支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除中标阶段发生的93万元外,双方证人均未提到双方有借款关系或杨建华与萍乡二建公司有其它借款关系。3、其他12份收款收据注明了是阳光小区项目部工资、材料款,而0017500收款收据未注明用途。4、二审法院根据其对《补充协议》的文意解释,认可了从应收工程款扣除48万元,是错误的。(三)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萍乡二建公司提交意见称,***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其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推翻二审判决的目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经查,杨建华在一审庭审作证时认可借了萍乡二建公司的钱,其有借条在该公司,其受托运作投标之事并收到了用于阳光小区投标的93万元,0017500收款收据是应对方要求,为冲掉其与萍乡二建公司的往来帐所开。其已向***说明了此意,并要求其开出了该收款收据。虽然杨建华称其已归还了65万元,并称其有银行凭证为据,但萍乡二建公司仅认可杨建华归还了45万元。而汤某及李某所称,杨建其叫李某拿了20万元现金还给了萍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财务人员易文萍的证言,但未得到易文萍及萍乡二建公司的认可,且杨建华未提供银行凭证或其它相关凭证予以印证,故在萍乡二建公司对***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2017)赣萍市证内字第23号公证书等四份证据质证时均不认可的情况下,***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杨建华与萍乡二建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2010年12月10日,***作为丙方与萍乡二建公司(甲方)及其项目部(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方同意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萍乡市房产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方位自担风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方式承建阳光小区三期(B)第一号楼全部工程内容,建筑面积5800平方米(以竣工面积为准),工程结算按本小区各自施工的单位工程业主和市审计实际结算为准,按施工进度和国家规定支付工程款。2012年8月,该工程经萍乡市审计局审计,出具了萍审投结字(2012)05号关于廉租房阳光小区三期B建设项目(1-12栋)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报告,1号楼结算审核金额3544257.94元。水电、雨水管审定金额461617.31元,合计4005875.94元。2013年2月7日,***与萍乡二建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叁佰叁拾伍万元整。乙方(本案***)认可甲方(本案萍乡二建公司)对该工程施工过程及工程结算的帮助与支持,同意甲方再付伍拾贰万元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在2013年2月9日之前支付伍拾万元给乙方。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合,住户入住**个月后再付清工程余款贰万元元。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的维修由乙方自行负责。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另查明,***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的查询结果显示,萍乡二建公司以其项目部的名义首次转工程款至***确认的收款帐户即敖国强帐户的交易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金额为20万元;第12次转工程款至该帐户的交易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金额为20万元。以上12次通过转账汇款共向***支付工程款235万元。二审法院认定该235万元工程款支付的起始时间依据的是***个人提供的其收款记录,双方当事人对该12笔工程款的收付金额未提出异议。又查明,萍乡二建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当天,即第13次向***支付工程款50万元。萍乡二建公司主张该笔50万元工程款是补充协议签订之后支付的,因该主张扣除了萍乡二建公司收款收据所涉48元,***确认收到了萍乡二建公司前述12笔银行转款235万元以及签订补充协议当天支付的50万元,余款2万元未支付,与补充协议的内容相吻合,故萍乡二建关于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包括了***出具的0017500收款收据的所涉金额48万元以及2013年2月7日支付的50万元是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支付的主张,应予支持。而***主张该笔50万元工程款是萍乡二建公司于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支付的,即其认可至2013年2月7日共收到萍乡二建公司285万元,且该285万元不包括***出具的0017500收款收据的所涉金额48万元,因该主张只能证明萍乡二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50万元,不能证明补充协议关于***同意萍乡二建公司再付52万元结算工程款,了结双方债权债务的订约目的,故***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另据补充协议载明,达成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且该补充协议中关于“乙方(本案***)认可甲方(本案萍乡二建公司)对该工程施工过程及工程结算的帮助与支持,同意甲方再付伍拾贰万元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在2013年2月9日之前支付伍拾万元给乙方。待该工程竣工验收,住户入住**个月后再付清工程余款贰万元”的约定约定,明确了剩余2万元系工程余款。故***关于补充协议是结算协议而非结清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主张其未收到0017500收款收据所涉的48万元现金,且收款收据的收款人为萍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而非萍乡二建公司,但因一、二审庭审笔录显示,杨建华认可收到了萍乡二建公司支付的招投标借款93万元,且***已知晓开具该收款收据是为了冲抵杨建华在该借款中所涉的48万元,亦因补充协议未载明已付工程款中不包括该收款收据所涉48万元,且该收款收据摘由中载明了阳光小区壹栋,并有“已核阳光小区壹栋工程款易汉萍”的字样印证(注:易汉萍系萍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财务人员),再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应当知道其为冲抵杨建华对萍乡二建公司欠款所开的收款收据的法律后果,***仍然开出48万元收款收据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接受了杨建华对萍乡二建公司所欠48万元的债务,故其应依法承担萍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代萍乡二建公司以抵销杨建华欠款48万元的方式支付阳光小区壹栋工程款48万元的法律责任。据此,二审判决依据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亦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世军
审 判 员 陈银发
审 判 员 黄声敏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