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3民终541号
上诉人萍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雍富舜,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汉族,江西萍乡人。
委托代理人吴文军,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萍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萍乡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3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萍乡二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萍乡二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雍富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作为丙方与萍乡二建公司(甲方)及其项目部(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方同意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萍乡市房产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方位自担风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方式承建阳光小区三期(B)第一号楼全部工程内容,建筑面积5800平方米(以竣工面积为准),工程结算按本小区各自施工的单位工程业主和市审计实际结算为准,按施工进度和国家规定支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如期进场施工,2012年元月按期完工,2012年11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底交付工程项目给萍乡市房管局。2012年8月,该工程经萍乡市审计局审计,出具了萍审投结字(2012)05号关于廉租房阳光小区三期B建设项目(1-12栋)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报告,1号楼结算审核金额3544257.94元。水电、雨水管审定金额461617.31元,合计4005875.94元。2013年2月7日,***与萍乡二建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叁佰叁拾伍万元整(详见后附清单及甲供材料明细)。二、乙方(本案***)认可甲方(本案萍乡二建公司)对该工程施工过程及工程结算的帮助与支持,同意甲方再付伍拾贰万元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在2013年2月9日之前支付伍拾万元给乙方。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住户入住三个月后再付清工程余款贰万元。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的维修由乙方自行负责。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萍乡二建公司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2月7日按进度先后十三次支付***工程款285万元。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萍乡二建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工程承包人即***个人无建筑工程企业资质,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承包协议无效,该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工程经审计核算金额为4005875.25元。***、萍乡二建公司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在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工程土建工程3544257.94元。与审计金额一致。水电、雨水管工程在审计金额461617.31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扣除了外排水工程,调整金额为443990.55元。故该工程金额应以***、萍乡二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调整金额为准,即3988048.49元,扣除***认可的萍乡二建公司供材料,税金等费用638208.01元。即该工程结算金额应为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金额为335万元,萍乡二建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85万元,故萍乡二建公司尚欠***工程款应为5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于2010年10月10日开具编号为0017500号收款收据是否可以冲减萍乡二建公司应付工程款,该收款收据的付款单位是萍乡市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萍乡二建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责任主体。该收款收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作为萍乡二建公司已付工程的凭证。故萍乡二建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利息,***、萍乡二建公司之间无合同约定。其主张88003.43元无具体的计息起始时间,具体标准,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萍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偿还原告***建设工程款500000元整,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7元,由萍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萍乡二建公司不服本判决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1、一审法院仅凭***提供的证人杨某的证言而否认0017500号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违客观事实。该收款收据的收款不人为被上诉人***,付款人为萍乡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付款事由为支付阳光小区壹栋工程款,收款收据上还有上诉人职工管道强“属实”的签字备注。2、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相互矛盾。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7行杨某的证言与第5页倒数第9行的描述前后矛盾。3、本案事实认定部分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矛盾。一审法院对证据8、13、14、18的认定有违事实,更违法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既然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建筑资质,承包协议无效,同时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工程款是否支付到位的问题,应属建设工程结算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一审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欠款517667.24元及利息88003.43元”,一审判决仅支持被上诉人50万元的部分请求,其余驳回,在诉讼费用的承担方面,本案受理费全部判令上诉人承担,有违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定性失误,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事实依据。1、上诉人欠50万元工程款是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2、上诉人实际应支付33676697.24元,减去已付285万元,还有51667.24元。3、上诉人如果支付了50万元的工程款,应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上诉人收到的第一笔款项是2011年4月18日的20万元,并不存在预付48万元,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证据及二审开庭审理,本院另查明,为冲抵案外人杨某与上诉人萍乡二建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0日向萍乡二建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48万元、编号为0017500、付款单位为萍乡市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收款收据,用以冲抵杨某向上诉人萍乡二建公司的48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萍乡二建公司所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问题。因双方对银行转账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0017500号收款收据所载款项能否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的问题。第一,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证人杨某的证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萍乡二建公司出具0017500号收款收据,是为了偿还杨某在萍乡二建公司的借款并同意从其应收工程款中予以冲抵,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认定。至于***为何愿意偿还杨某的个人借款以及是否向杨某追偿,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认为萍乡二建公司未支付该笔款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双方在2013年2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为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该工程结算金额为叁佰叁拾伍万元整。二、乙方(***)……同意甲方再付伍拾贰万元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在2013年2月9日之前支付伍拾万元给乙方,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住户入住三个月后再付清工程余款贰万元。”从协议内容来看,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已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进行的最终确认和结算,即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为283万元,尚欠的工程款为52万元。萍乡二建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萍乡二建公司分十二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35万元,而该数额与收款收据中的48万元相加恰好为283万元,与《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结算总金额335万元和尚欠工程款52万元相吻合,故亦可佐证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收款收据的48万元已实际从其应收的工程款中予以了扣除的事实。第三,2013年2月7日《补充协议》签订当日,上诉人萍乡二建公司即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剩余工程款50万元。结合之前银行转账支付的235万元以及0017500号收款收据冲抵除的48万元,上诉人萍乡二建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33万元。本案工程款双方确认为335万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5万元,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萍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款20000元整,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诉讼费9857元、二审诉讼费9857元,由上诉人萍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78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89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东林
审 判 员  周丽娜
代理审判员  黄 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