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3736号
原告:吉安市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和气路龙湖蓝堡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1973719F。
法定代表人:刘海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进、段星,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隋海舰,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吉安市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吉安五建)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328475.84元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4月28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1日为17859.2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赣州市沙河工业园2#-1山头土石方及路基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协议》,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所涵盖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为3457393.97元,由被告独立核算该项目,自行缴纳项目税款,因项目所导致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项目履行过程中,被告将涉案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陈克文,但因被告与陈克文之间的权利义务未履行完毕,陈克文遂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并将原告作为了共同被告,该案件历经一审、二审。2017年2月6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7民终342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原判决第一、二项,增加了工程款541218.90元及其利息,即本案被告向案外人陈克文支付金额592581.9元及利息,同时判决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判决要求的债务,2018年4月12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在原告账户扣划了543935.9元。被告于2018年5月2日、2018年9月29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4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万、5万、5万、5万,共计25万元用于偿还该款项。截至2019年4月28日,尚余328475.84元未支付。因涉案项目系由被告承包,应当由其依法承担全部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追偿权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协议》,现被告已向法庭提出反诉,被告认为反诉请求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法庭应当合并审理。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请求确认《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本案原告向被告返还管理费51860元,及履约保证金27万元,及支付工程款13万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此两笔债务可以相互抵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垫付工程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剩余未支付款项应当是293935.9元。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是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安五建于2011年中标了章贡区沙河工业园2#-1山头土石方及路基工程项目。2012年5月10日,原告吉安市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协议》,载明:兹甲方已获得沙河工业园2#-1山头土石方及路基工程的施工承包权,根据乙方的要求,经甲方考察研究后,同意将该工程委托乙方施工该项目,合同总价款3457393.97元;本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项目税款自行缴纳,乙方在工程管理中的全部债权债务甲方概不负责,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风险及经济责任……。后被告又将该工程交给案外人陈克文施工。因被告与案外人陈克文就该工程发生纠纷,陈克文遂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章民一初字第2838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克文支付承揽报酬51363元及利息;二、被告吉安市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克文、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6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7民终3421民事判决书,认为:***对外以吉安五建的名义进行施工,与发包方进行工程结算,故吉安五建应对***欠付陈克文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判决被告***向陈克文支付工程款541218.9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陈克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4月9日,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702执569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4月12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在原告账户扣划了543935.9元。被告于2018年5月2日、2018年9月29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4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万、5万、5万、5万,共计25万元用于偿还该款项,尚余293935.9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协议》、判决书、裁定书、扣款凭证、票据、回执、《通知书》、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5)章民一初字第2838号判决书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7民终3421民事判决书,被告***对陈克文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本案原告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其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先行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偿还的工程款应为293935.9元(543935.9元-250000元)。被告***提出的反诉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安市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工程款293935.9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安市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293935.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吉安市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5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8865元,由原告吉安市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0元,由被告***承担8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蔡清芳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人民陪审员 周传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宋剑英
书记员黄凤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