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春艺环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圣方钢铁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春艺环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10521号
原告:安徽圣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安徽国强钢铁交易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7540163Y。
法定代表人:方绍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祥,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春艺环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一环路中州世纪广场B座1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10143N。
法定代表人:蒋海林。
原告安徽圣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方公司”)与被告合肥市春艺环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9294元整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92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按同期同类央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款清日,截止起诉日约为50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起,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工地供应钢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往来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在固镇和合肥京东方工地承接的工程分别欠原告货款344294元和203728.8元,共计欠原告货款548022.8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固镇工地货款50000元,2019年2月1日和3日支付了京东方工地全部货款,2020年1月23日支付固镇工地货款5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29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被告春艺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春艺公司向圣方公司出具2018年圣方钢铁对账单一份,载明:1、2017年固镇货款¥344294元;2、2017年京东方货款¥203728.8元;3、现共欠货款¥548022.8元。春艺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周丹丹在对账人处签名。
2018年2月15日,春艺公司向圣方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1日和2月3日,春艺公司向圣方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和103700元,并分别注明“京东方货款”、“JDF货款”。2020年1月23日,张国强向圣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绍炉转账5000元,并附言“代春艺公司支付材料款”。
庭审中,圣方公司陈述“周丹丹”系春艺公司财务人员,并认可上述4笔转款系春艺公司支付上述2018年圣方钢铁对账单所涉款项,且认可对账单中2017年京东方货款已经结清。
以上事实有圣方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发货清单2张、2018年圣方钢铁对账单1张、中国工商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张、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照片2张、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1张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圣方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圣方公司和春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春艺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现圣方公司自认春艺公司就对账单所涉2017年固镇货款已经支付55000元、2017年京东方货款已经结清,且有转账记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春艺公司尚欠圣方公司货款应为289294(344294元-55000元),春艺公司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但圣方公司供货后,春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且在对账后仍拖欠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圣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圣方公司主张的相应利息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市春艺环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圣方钢铁有限公司货款2892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892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合肥市春艺环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雅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敏
书记员杨艳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