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春艺环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大洋冷却塔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春艺环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5564号
原告:江苏大洋冷却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新兴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95500Y。
法定代表人:李开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雅倩,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春艺环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一环路中州世纪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10143N。
法定代表人:蒋海林,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大洋冷却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与被告合肥市春艺环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雅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春艺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大洋公司与春艺公司于2012年起发生买卖关系。截至2021年5月8日,春艺公司尚欠货款共计151222元,在本案中主张130000元。
被告春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大洋公司(卖方)与春艺公司(买方)签订了《2013年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春艺公司向大洋公司采购超低噪音横流式冷却塔2组,型号HLT(CD)-200*4,每组单价15.2万元,总金额30.4万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前;付款方式为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预付3万元定金,产品现场组装完毕,经买方验收后付总货款80%、空调制冷系统调试运行正常后再付总货款的15%,余留5%为质保金,待期满后一周内结清货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
2013年10月26日,春艺公司签署了安装验收单。2013年11月27日,春艺公司签署了调试验收单。
2016年5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关于买方与卖方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天乐大厦冷却塔设备2组,每组15.2万元计30.4万元,卖方冷却塔已到现场组装。买方已付卖方11.4万元。卖方承诺,剩余的19万元同意买方分批支付,在2018年5月20日前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起诉,如果起诉买方,卖方就放弃19万。但买方在2018年5月20日前不能完全支付19万元,卖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起诉。
春艺公司于2016年6月3日付款3万元,2019年1月30日付款2万元。庭审中,大洋公司陈述:2020年1月22日,安徽赛鸿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代春艺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
2021年5月8日,大洋公司委托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向春艺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于送达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该函于2021年5月11日送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大洋公司与春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大洋公司交付货物后,春艺公司应按照确认的金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大洋公司要求春艺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货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货款的利息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春艺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故大洋公司要求春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春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相关权利的放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市春艺环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大洋冷却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360元,合计2810元,由被告合肥市春艺环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杜      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蔡小雨书记员吴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