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5民初3640号
原告:湖北伯乐尔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浠水经济开发区散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48XNUW7W。
法定代表人:周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47107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合肥市春艺环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一环路中州世纪广场B座1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10143N。
法定代表人:蒋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伯乐尔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春艺环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祥到庭。被告合肥市春艺环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伯乐尔绝热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428.76元及利息13493.36元,合计104922.12元(自2017年11月3日起算按年利率3.85%计至2021年9月3日以后顺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订立橡塑绝热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补充协议约定凭订单发货,每次发货付款70%,余款月底结清,物流费各半,自2017年10月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至今下欠货款及运费91428.76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未果。原告已申请诉前保全。原告现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合肥市春艺环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其内部会员,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绝热材料,并授权被告在安徽省内销售;其中通用板材3100元/m3,通用管材3200元/m3,纳入会员签订市场终端约束价通用板材1560元/m3,通用管材1700元/m3,授权期限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于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每次发货前提前支付该批次全部货物货款的70%,余下30%的货款累计至当月月底付清,物流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10月20日及11月3日向原告供应货物,货款共计304762.55,需由被告承担的运费共计7757元。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21090.79元,余下货款共计91428.76元并未按期支付给原告。因多次催要款项无果,原告于2021年7月2日委托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
告于收到函件7日之内支付上述欠付款项,然被告并未对此函件作任何回应。原告见状,遂诉诸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银行账户资金12万元。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鄂1125财保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账户资金12万元,保全期限为1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送货单及订单、应收账目表、律师函及回证、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佐证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订单及应收账目表显示,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91428.76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1428.7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
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按照上述解释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认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因原告主张以3.85%的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故其按照3.85%的利率标准,暂计自2017年11月3日至2021年9月3日的利息共计为13493.3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市春艺环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伯乐尔绝热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428.76元及利息13493.36元(逾期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9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共计35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59元,由被告合肥市春艺环境制冷工程
有限公司负担(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世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金阳书记员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