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女,汉族,1952年11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万娟,吉林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晓姝,吉林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谢采红,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代表人:申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星,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净月潭长城绿化工程处,住所:长青公路9.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姜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采红,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长春净月潭长城绿化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娟、郑晓姝,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谢采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星,长春净月潭长城绿化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谢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驾驶吉A19N**号宝来轿车沿长春市东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岭街虹馆售楼处前,其车将路上电缆线刮起时,电缆线将道东侧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绊倒,致原告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6790.55元,医疗费781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必要营养费6700元,市内交通费287元,飞机票10238.70元,护理费18352.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辅助医疗器械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0811.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8254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是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单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不同意承担,术后感染是医疗事故,营养费如有医嘱同意承担,其他诉讼请求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
被告长春净月潭长城绿化工程处辩称;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应按鉴定为准,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保护,辅助器械没有医嘱,不应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驾驶吉A19N**号宝来轿车沿长春市东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岭街虹馆售楼处前,其车将路上电缆线刮起时,电缆线将道东侧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绊倒,致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伤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钢板取出费13000元人民币,功能恢复费约4000元-6000元人民币,后续护理以15天为宜。原告***共二次住院4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81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5312.56元(120.74X44天),支付交通费287元,残疾赔偿金76790.55元,后续护理费1811.10元(120.74元X15天),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鉴定费2700元。吉A19N**号宝来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长春净月潭长城绿化工程处,被告***驾驶该车肇事时是行使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驾驶吉A19N**号宝来轿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于被告***系执行职务行为,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长春净月潭长城绿化工程处负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医疗费78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7123.66(5312.56元+1811.10元),交通费287元,残疾赔偿金76790.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374.16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长春净月潭长城绿化工程处负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提出二次住院医疗费不同意承担,术后感染是医疗事故的主张,因被告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女儿从国外回来发生的交通费,因不是原告本人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医疗费78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7123.66元,交通费287元,残疾赔偿金76790.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374.16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
三、被告长春净月潭长城绿化工程处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1000元,鉴定费27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被告长春净月潭长城绿化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香
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
人民陪审员 强 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