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石晓东,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平,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雄,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志兵,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琪,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志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825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驳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传唤信息。2.原审法院没有理清原告与被告四方的账务。3.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与事实不相符,存在虚假。4.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人民币25300元。
***、***、贾志兵辩称,1.上诉人称未收到一审法院的传唤信息为虚假陈述,实属借口,应当有送达回证或电子送达的相关资料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不存在违法;2.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两支收据,是由上诉人公司定边县向阳项目部黄晓明出具的,该收据为制式票据,并带有编号,且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载明收沙子的数量为343方,每方单价为160元,合计金额为54880元的拉沙运费,系结算之后的拉沙票据,不存在没有理清账务;3.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两支收据,是由上诉人公司定边县向阳项目部黄晓明出具的,其民事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民事行为,也是上诉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载明的沙子数量以及金额,真实有效,在本案中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上诉人述称欠三被上诉人25300元运费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实属捏造事实,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判决公正,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依据维持一审判决。
***、***、贾志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拉沙款54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定边县xx实施土地整理工程中需要用沙子,于是原告***、***、贾志兵共同给被告公司拉运沙子。经双方于2017年5月25日及5月28日两次结算,三原告给被告公司拉运沙子共计343车,拉运费共计54880元,由被告公司向三原告出具了收据两支,以收据中写明的拉运车数及每车的价款由被告公司进行支付。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边县向阳村土地整理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黄晓波向三原告出具收据系行使职务行为,收据的样式为制式票据并有编号,代表了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边县向阳村土地整理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边县向阳村土地整理项目部属被告公司临时成立的非法人组织,该项目部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出资人或者设立人进行承担。因此三原告持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边县向阳村土地整理项目部出具的票据索要拉沙运费款548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三原告运费款之民事责任。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贾志兵运费款548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第一组证据荣盛公司实际经营者黄海平妻子刘丽交易账户明细、荣盛公司出具给高继卿的收据存根、案外人高继卿出具的收条及借支单、王祖宏(高继卿的合伙人)出具的收条,用于证明刘丽向高继卿账户转账24500元拉沙款,高继卿又于2017年6月7日向项目部借支5000元,且荣盛公司一共向高继卿出具过9支收款收据,共计支付高继卿拉沙款235230元,下欠其25380元,案涉两支收据就在上述九支收款收据中,系下欠高继卿的拉沙款,并非本案被上诉人。第二组证据项目负责人黄海平与案外人王祖宏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票据是出具给王祖宏与高继卿的,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时,上诉人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该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生的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属于与案外人发生的经济往来关系,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账户明细、收据存根、收条、借支单及通话录音,均非被上诉人出具,也无被上诉人签字或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质证均有异议,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并非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案涉欠款数额及债权人主体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两支收据系下欠高继卿的拉沙款而非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陈述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持有收货收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案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并非被上诉人,根据举证规则和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实际下欠被上诉人25300元,经查,被上诉人将沙子运输至约定地点,完成了运输合同的主要义务,收货人向其出具了收货收据,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上诉人应当依据其出具的收货收据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一审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收货收据认定案涉欠款数额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传唤信息,但一审卷宗内有送达回证及送达地址确认书佐证,其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洁
审判员  乔春娥
审判员  周利娥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阿芊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