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3民初1334号
原告:***(又名王某),男,汉族,1967年5月16日出生,住横山区响水镇南塔办事处榆林位村。
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横山区阳光小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榆林市横山区响水镇干沟则村人。
被告:***,男,汉族,1985年12月28日出生,住横山区横山区响水镇缸房村。
原告***与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份,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横山区兴丰小区经济适用房2号楼修建工程,具体由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实施,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将该工程浇筑地下车库及主楼垫层分包给原告具体实施。该浇筑地下车库及主楼垫层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组织人工依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上述工程,并已按时交付使用,在使用期间未发现任何质量问题。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对该工程用量费用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76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付款5000元,下欠52600元再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2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分项工程结算单一支,证明原告承包该轻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7600元。
被告***辩称:该工程系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当时梁某某系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还成立第二项目部,被告***和郑广财、米海岗、李雄系项目部管理人员。经和法定代表人一起协商,同意将横山县兴丰安居小区2#楼地下车库的浇筑地下车库及主楼垫层口头承包给原告。欠多少不清楚。当时包轻工,材料公司的。实际上欠劳务费用。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该工程系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
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梁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又有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的盖章,能够证明原告的劳务费经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后,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共欠原告劳务费576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原告不持异议,且能证明本案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横山区兴丰安居小区2011年度经济适用房地下车库及商业工程N2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月份,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承包横山区兴丰小区经济适用房2号楼修建工程,具体由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实施,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协商将该工程浇筑地下车库及主楼垫层劳务口头分包给原告具体实施。原告便组织人工依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上述劳务工程,并已交付使用。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对该工程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形成分项工程结算单一份,并且加盖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经结算,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共欠原告工程劳务费用共计576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梁某某通过梁伟向原告付款5000元,下欠52600元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前列诉求。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劳动者提供了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审理中查明,原告只提供劳务,材料等均由被告承担,双方实际属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当以劳务合同纠纷审理为宜。就本案而言,原告虽然与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达成横山区兴丰小区经济适用房2号楼修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因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只是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该项目部已经解散,故以该内设部门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系该第二项目部负责人,梁某某系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二人的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行为产生的义务应当公司承担。故被告***、梁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原告向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劳务,且按照承包合同全面履行了劳动义务,故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双方之间就工程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确认,明确为57600元,中途原告认可被告梁某某支付过5000元,故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52600元。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劳务合同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52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崔海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思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