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2842号
 
原告***,男,汉族。
原告***,男,汉族。
原告贾志兵,男,汉族。
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晓东,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贾志兵诉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7年初,被告公司因为在位于定边县白泥井镇向阳村的土地整理工程上需要用沙子,于是雇佣三原告为其拉沙子,约定每车拉运费用为160元,拉完后结账,于是三原告用翻斗车为被告拉运沙子。直到2017年5月28日,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还有343车拉沙款未向三原告支付(合计价款为54880元整)。当时因为被告公司没有现金支付,于是就由定边县白泥井镇向阳村的该项目负责人黄海平吩咐其当时项目的开票员黄晓波为三原告出具了收到343车沙子并下欠54880元拉沙费用的收据两支,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依法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拉沙款54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据两支,证明:2017年,被告公司在定边县白泥井镇向阳村建设项目部,雇佣三原告为其拉运沙子,约定每车拉运费用为16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有343车拉沙款未向三原告支付,合计价款为54880元,由被告给三原告出具两支收据。
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予以放弃。
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三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定边县白泥井镇向阳村实施土地整理工程中需要用沙子,于是原告***、***、贾志兵共同给被告公司拉运沙子。经双方于2017年5月25日及5月28日两次结算,三原告给被告公司拉运沙子共计343车,拉运费共计54880元,由被告公司向三原告出具了收据两支,以收据中写明的拉运车数及每车的价款由被告公司进行支付。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边县向阳村土地整理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黄晓波向三原告出具收据系行使职务行为,收据的样式为制式票据并有编号,代表了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边县向阳村土地整理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边县向阳村土地整理项目部属被告公司临时成立的非法人组织,该项目部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出资人或者设立人进行承担。因此三原告持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边县向阳村土地整理项目部出具的票据索要拉沙运费款548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三原告运费款之民事责任。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贾志兵运费款5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横山县荣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宏
人民陪审员  冯俊丽
人民陪审员  郭  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