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2051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梁,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成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友爱镇清溪村6组203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
委托诉讼代理李汶洁,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芝,男,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都成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富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梁、被告成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汶洁、李明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9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5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652元、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补助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经包工头张德中招用,至被告承接并非法转包给张德中的位于武侯区的蓝光金悦城工地做工。2016年12月13日,原告在做工中受伤。经治疗后,原告的受伤性质被成都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原告的致残等级为工伤捌级。后原告申请仲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仲裁机构超期未结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成富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为120元一天,月工资标准应按2610元计算;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实际住院24天,相关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六个月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出示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经案外人张德中招用后,于2016年12月13日上午11时30分许,在成富公司承接的位于蓝光金悦城项目工地务工时受伤,后在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24天。2016年12月30日出院诊断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伴胸廓塌陷、右肺损伤、右侧血气胸、腰1-4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急性颅脑损伤(轻型)及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侧颧骨骨折。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15日认定***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9年4月15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工伤致残程度评定为捌级。
2019年11月22日,***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成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9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5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652元、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补助1000元。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该工地务工期间工资为120元/天。经武侯区人民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与成富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因***的受伤性质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成富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本院对***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日工资标准120元/天低于2016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61330元/年的60%即141元/天(61330元/年×60%÷12月÷21.75天),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33731.5元(61330元/年×60%÷12月×11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2016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0886.67元(61330元/年÷12月×8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伤情及工资标准确定为10440元(120元/天×21.75天×4月)。4、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但该费用的发生系客观情况,其庭审中述称该金额为3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6、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以上款项共计88238.17元。对原告主张超过本院确定标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至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其主张交通补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成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88238.1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成都成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洪智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彭海霞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