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成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成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8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成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天台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均,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48号1栋3单元19层1903、1904号。
法定代表人:罗翔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诉人成都成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富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8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富园林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认定成富园林公司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中的事实不服,请求认定成富园林公司并未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中。事实和理由:(一)成富园林公司与**劳务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成富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劳动公司,同时成富园林公司在与**劳务公司合作过程中,也将工程款支付到**劳务公司的账户,而非**中的个人账户。(二)案涉工程合同虽然签订时间在后,但成富园林公司与**劳务公司自2016年9月9日起即开始有合作,2016年12月基于赶工的需求,成富园林公司与**劳务公司口头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双方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确认了**劳务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故不能仅以合同签订时间在后为由认定成富园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中。(三)**劳务公司与**中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仅凭**劳务公司与**中的陈述认定成富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中。(四)冷传凤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成富园林公司对同时受伤了的冷传凤进行了赔偿不能证明成富园林公司应当对***承担责任。(五)一审认定***与**劳务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因**中系**劳务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且**中对项目施工现场具有组织、管理的权利,**中招用工人到案涉工地施工系代表**劳务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与**劳务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答辩称,***认为成富园林公司是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中。
**劳务公司答辩称,成富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中,***是由**中招用务工的。因成富园林公司要求**中必须找一家劳务公司挂靠才能支付工程款,故**中找到**劳务公司与成富园林公司补签了施工协议;另***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不知道有**劳务公司的存在,且与***同时受伤的也由**中招用的案外人已经与成富园林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成富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中。
**中答辩称,成富园林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与成富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是基于年度给工人发放工资的需要。基于成富园林公司的要求,**中找**劳务公司挂靠与成富园林公司签订协议,案涉工程是由成富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中做劳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成富园林公司、**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左右,***经**中介绍,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成都金悦城总平景观工程从事普工(杂工)工作,按天计酬,从****领取。2016年12月13日上午,***与其他两个工人在工地共同乘坐载货三轮车从一楼驶往地下室时,三轮车撞到负一楼卷帘门发生侧翻,导致***受伤,被送至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较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抢救治疗,至2017年2月21日出院,**中向成富园林公司出具《借条》,欲借支10万元支付工人受伤治疗费用,何祖琼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借款74000元。成富园林公司主张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组织施工,并提交《成都金悦城总平景观工程硬质铺装分项工程班组施工协议》(以下简称《金悦城施工协议》)拟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金悦城施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系***受伤事故发生后,且该协议中并未注明具体开工日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据《金悦城施工协议》、转账记录以及***、**中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涉工程由成富园林公司组织施工,成富园林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中,***由**中雇佣到该工地劳动时受伤的事实。
一审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以成富园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2017年7月12日作出成武劳人仲定字(2017)第5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止审理,并向***出具《超期未结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成富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中,***由**中雇佣在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劳动内容为**中承包范围,劳动报酬由**中发放,***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成富园林公司或**劳务公司招用、接受成富园林公司或**劳务公司的安排管理,故***与成富园林公司、**劳务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与成富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与**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成富园林公司除对一审认定的成富园林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中的事实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成富园林公司要求确认其并未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中的主张,成富园林公司认为其与**劳动公司签订的《金悦城施工协议》能够证明成富园林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劳务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系经**中介绍于2016年12月6日左右便进入案涉工地务工,而成富园林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金悦城施工协议》的时间却为2016年12月27日,即***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的时间早于成富园林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金悦城施工协议》的时间。其次,**劳务公司及**中均陈述成富园林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劳务公司,**中系基于成富园林公司的要求,挂靠在**劳务公司名下与成富园林公司签订协议,成富园林公司才会支付工程款。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成富园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未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中,也与其主张的合同相对人即**劳务公司的陈述不符,同时成富园林公司也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成富园林公司要求确认其未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中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富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成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