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02民初1823号
原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寿阳县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拴福,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榆次区乌金山镇流村村民,住。
委托代理人胡吉泰,晋中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原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拴福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吉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购买了原告公司所有的位于寿阳县南燕竹镇太安驿村的搅拌站及电缆,约定价款22万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尚欠原告7万元货款未付,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资金情况好转后给付,之后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7万元。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认可,但现在资金紧张,只能以一辆卡车和一辆本田轿车抵顶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购买了原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搅拌站及电缆,约定价款22万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欠7万元货款未付,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寿阳县亨达筑路有限公司搅拌站搅拌机款伍万元,电缆贰万元,共计柒万元整,机器配件由亨达负责。欠款人:***,2013年4月7日”。原告承诺等资金情况好转后给付原告剩余货款,但之后一拖再拖,被告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表示现在无现金支付给原告只能以车抵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货款共七万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承担偿还责任,造成纠纷,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七万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为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冀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