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702执13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寿阳县北大街。
被执行人***,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
申请执行人寿阳县亨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晋0702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7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各项费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工商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12月8日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海斌
审判员  侯吉昌
审判员  王堉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瑞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