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通华公路材料有限公司

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1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华区和平西路6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561727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长安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桥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桥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新华区。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市新华区。系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通华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友谊南大街46号3号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0076552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京昆高速公路京石管理处,住所地:***市鹿泉区大河镇双合京昆(**)高速公路***收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1007926868710。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通华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原审被告***市京昆高速公路京石管理处(以下简称京石管理处)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冀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付款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付款义务人应当为原审被告京石管理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系原审被告京石管理处**高速公路工程的中标单位,如未经京石管理处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供货合同是不可能签订的,该合同只能是在京石管理处的主持协调下才达成的,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此均系明知且认可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沥青供货合同》的相应条款,完全可以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为原审被告京石管理处。改性加工费是由京石管理处给付,方式为每次支付给上诉人时直接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在这个付款过程中,上诉人只起到一个经手背书的作用,根本无法觉得款项的给付与否,如果甲方未能在全部供货完毕后20日内付清款项,乙方直接向京石管理处申请支付,将不再通过上诉人转手。天翔公司于2008年陆续向京石管理处供应改性沥青24×××××多吨,至今尚有计量款980余万未予支付,上诉人连年催要,但京石管理处自2008年9月之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款项。按照上述付款约定,上诉人在京石管理处付款后再背书给被上诉人,既然京石管理处一直未向上诉人付款,上诉人也就无法将款项背书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直接向京石管理处申请付款。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在确定货款金额后一直在向京石管理处催要货款,再未向上诉人进行过主张。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明确了货款的给付义务人是京石管理处,而非上诉人。《委托付款书》是三方协议一致同意后才签署的,京石管理处虽未予**,但对此是明确认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对账行为只是对货款金额的确认,以便于确定委托付款书中记载款项的金额,并非对付款义务人的变更。二、上诉人不存在恶意注销天翔公司的情形,也没有逃废债务的故意,更没有给通华公司造成损失,不应当由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认可2017年8月28日对账函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因当时天翔公司已经依法注销,公章已经销毁,不可能再为其加盖。天翔公司注销时已经将通华公司的欠款转由京石管理处支付,所以还债务已经清偿,不需要再另行通知。直至今日,上诉人作为天翔公司的原股东也一直对通华公司的货款予以确认,从未有过逃废该货款的表示,也根本不存在通华公司主张的损害其权益的行为。上诉人***、***、**均系受上诉人冀通公司委派对天翔公司进行清算注销,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通华公司已经认可应当向京石管理处主张货款,同时未再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如此,利息同样应向京石管理处主张,且京石管理处至今尚欠天翔公司沥青款900余万元,上诉人并不存在故意拖欠货款的行为。 被上诉人通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沥青供货合同》明确约定,加工费应当***公司向通华公司予以支付,尽管在合同中写到天翔公司在向京石管理处支取工程款时应当通知通华公司在场,并以背书方式将加工费支付给通华公司,这只是对加工费支付方式的约定,不能否定和排除天翔公司及上诉人向通华公司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因京石管理处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故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其主张毫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义务主体为天翔公司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催款过程中,京石管理处并未实际向通华公司支付过款项。天翔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注销,上诉人作为天翔公司的唯一股东,明知对被上诉人负有到期债务却编制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理完毕的清算报告,清算组成员在履行清算义务时未能尽到勤勉义务,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原审被告京石管理处述称,一、京石管理处不是本案付款义务人。京石管理处不是《沥青供货合同》的当事人,对京石管理处没有约束力。京石管理处对《沥青供货合同》的债务没有任何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天翔公司和通华公司无权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京石管理处设立付款的合同义务。二、上诉人称“天翔公司至今尚有计量款900余万京石管理处未予支付”,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被上诉人已经撤回对京石管理处的起诉,是合法的处分行为,没有侵害社会和公共利益,完全合法。 通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代加工沥青费用3266508元及200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的利息1974940.58元;2018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7日,天翔公司向**筹建处出具《天翔公司关于合作生产SBS改性沥青的请示》,内容为:鉴于目前建管处关于**高速的工期安排,在5月10号以后,将有三座四千型沥青砼拌和站同是生产,而现有的这两套改性的沥青设备目前的生产量很难满足供就去,近期缺口为2500吨左右。我们欲与省厅公路局通华公司合作生产SBS改性沥青,质量方面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以数据说话,保证一车一检,不合格的坚决退回。2008年5月8日,**书面签署:“同意,沥青按通华公司投标计量,改性费用(加工费)***公司支付”。2008年5月5日,天翔公司(甲方)与通华公司(乙方)签订了《沥青供货合同》,就部分70号道路石油沥青供应调整为改性沥青供应事宜达成一致。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SBS改性沥青30**吨,此为乙方与**高速公路筹建处签订沥青供应合同之内的调整。乙方用发到改性沥青数量单据向甲方换取同等数量70号沥青单据和同等数量加工费单据。供货时间为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6月15日。第二条付款约定:1、乙方向甲方换取的70号沥青单据按照乙方与**筹建处合同,***处申请支付。2、改性加工费由甲方向乙方按1300元/吨支付,每次甲方在**筹建处办理改性沥青加工费支付时需要通知乙方在场,并以支票背书的方式将加工费支付给乙方,甲方必须在乙方全部供完货物20日内付清全部加工费。双方对沥青供应、所有权及风险、质量检验、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7月3日,通华公司共向天翔公司供货4051.16吨,加工费总计5266508元,已支付费用2000000元。2017年8月28日,通华公司与天翔公司进行对账,确认通华公司为天翔公司代加工部分改性沥青40**.16吨,单价1300元/吨,已支付200万元,截止2017年8月28日尚有3266508元未支付。天翔公司与通华公司共同签署了《委托付款书》,欠款3266508元,请***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从天翔公司计量支付中代扣支付给通华公司。该《委托付款书》仅有天翔公司及通华公司的签章,未加盖***市**高速公司管理处印章。2016年11月4日,天翔公司依法注销登记。2016年9月7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出具了(石)登记内备核字(2016)第21443号《备案通知书》,审查天翔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确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备案,确认清算组负责人为**,清算组成员为***、**、刘坤杰。另查明,天翔公司为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冀通公司系天翔公司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天翔公司已于2016年11月4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但2017年8月28日仍向通华公司出具对账函。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本案中,天翔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天翔公司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因此,天翔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即冀通公司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冀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代加工沥青费用3266508元的数额予以认可,但冀通公司辩称该款项应当由被告***市京昆高速公路京石管理处予以给付。而原审法院认为,天翔公司与通华公司共同签署的《委托付款书》中虽载明“欠款3266508元,请***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从天翔公司计量支付中代扣支付给通华公司”。但该委托付款书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并未加盖***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印章,视为***市京昆高速公路京石管理处并未接受天翔公司的债务。虽原告起诉时列明***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为本案被告,要求向***市**高速公司管理处进行追偿,而原告即主张冀通公司偿还欠款,又主张向***市京昆高速公路京石管理处追偿该笔欠款,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已撤回对***市京昆高速公路京石管理处的起诉。因此,被告冀通公司仍负有对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本案中,天翔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天翔公司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造成原告通华公司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通华公司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被告主张欠付款项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天翔公司系由冀通公司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而天翔公司清算组成员***、**、刘坤杰均非其股东,因此,即使清算组未按约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刘坤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通华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欠款3266508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被告京石管理处是否应当承担诉争款项的偿还义务;二、上诉人***、***、**作为天翔公司清算组成员是否应当对诉争款项承担偿还义务;三、原审判令上诉人偿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沥青供货合同》的签订方为天翔公司与通华公司,京石管理处不是合同的签订方,也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上诉人冀通公司主张该合同系经京石管理处同意后签订,京石管理处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但《关于合作生产SBS改性沥青的请示》获得的书面答复为“同意,沥青按通华公司投标计量,改性费用(加工费)***公司支付”,该答复的付款义务人指向天翔公司,而非京石管理处。上诉人冀通公司主张其只是将京石管理处支付的款项经手背书给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但《沥青供货合同》第二条第2项明确约定“改性加工费由甲方向乙方按1300元/吨支付”,可见付款义务人为天翔公司,“以支票背书的方式将加工费支付给乙方”更倾向于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无法起到将付款义务转嫁给京石管理处的法律作用。上诉人冀通公司主张京石管理处尚欠天翔公司巨额货款,***公司与京石管理处的权利义务纠纷与本案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结尚未明确,上诉人冀通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二、上诉人***、***、**作为天翔公司清算组成员,未尽到审慎义务,未及时通知通华公司申报债权,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备案通知书》中载明清算组成员为***、***、**,且《注销清算报告》中三人均以个人名义签字确认,其行为难以认定为职务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沥青供货合同》的付款义务人为天翔公司,天翔公司在通华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通华公司以此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存在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90元,由上诉人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