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4民初7545号
原告:河北通华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46号3号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007655223。
法定代表人:赵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京石管理处,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双合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收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1007926868710。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管理处员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河北通华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京石管理处(以下简称京昆高速京石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昆高速京石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5272978.88元及2010年8月2日至2018年10月12日的利息2552820.9元;2018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调价款261969.31元及2008年9月16日至2018年10月12日的利息155808元;2018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元月,原告参加被告作为招标人的**高速公路石家庄段沥青材料采购招标,经投标,原告中标了该项目工程LQ-4合同包,具体供货为70#-A道路石油沥青。2007年2月28日原告与石家庄市**高速公路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家庄至***高速公路石家庄段LQ-4合同70#-A道路石油沥青,合同单价为3080元每吨,合同总价款以原告实际工作量计算。2010年8月1日原告与**筹建处签订《补充协议书(二)》,确定原告已实际供货量为11253.55吨,合同总价为52729788.79元,其中包含材料款34660934元和调价金额总计18068854.79元。按照**筹建处招标文件要求,合同价款10%将留作质量保证金,合同的缺陷责任期为自全部货物交运到合同指明的交货地点并经验收符合合同要求之日起至高速公路项目通车满2年的期间。案涉高速公路2008年通车运营,**筹建处依照约定应当在2010年8月2日将全部***5272978.88元(合同总价52729788.79×10%=5272978.88元)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付;另原告以借款方式从**筹建处取得16000000元调价款外,剩余261969.31元调价款**筹建处至今未付。原告供货结束至今,每年多次向被告主张***和调价款,并向被告发送《应收账款询证函》,被告在《应收账款询证函》上均盖章对上述欠付数额进行了确认。《应收账款询证函》显示,被告应付原告质量保证金5272978.88元和材料调价款261969.31元,共计应付原告5534948.19元。2013年2月,**筹建处经石家庄市编制机构委员会批准正式更名为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京石管理处。综上,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大额欠款,已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京昆高速京石管理处辩称,对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的事实,欠款本金、质量***、调价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原告通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高速公路石家庄段沥青材料采购招标文件》、《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合同支付单》、《**高速公路石家庄段材料(设备)计量凭证》、计量凭证、《应收账款询证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被告出具的招标文件载明缺陷责任为:本合同的缺陷责任期为自全部货物交运到合同指明的交货地点并经验收符合合同要求之日起至本高速公路项目通车满2年的期间。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五条载明:按照到货批次和数量,并经检验合格后支付,每500吨支付一次,该部分货款的90%按规定扣除动员预付款后支付给卖方,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涉案路段2008年8月之前通车运营。2008年8月1日,**高速公路石家庄段沥青材料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载明:合同缺陷责任期开始日期为2008年8月1日,缺陷责任期结束日期为2010年8月1日。
2013年2月,石家庄市**高速公路筹建处更名为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京石管理处。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向本院出具保函,为原告的保全申请提供保险责任,原告向华安保险支付保险费24325.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自缺陷责任期结束日即2010年8月1日之后返还原告相应的质量保证金8272978.88元,否则应承担未返还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应自2010年8月2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路段于2008年8月前通车运营,原告供货完毕,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材料调价款267969.31元,逾期亦应承担因未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9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24325.58元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系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败诉一方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京石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通华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272978.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被告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京石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通华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材料调价款261969.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被告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京石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通华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24325.5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70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石家庄市京昆高速公路京石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于丽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胡志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尚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