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伟晨石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民终1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荣华,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伟晨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7甲107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荣华、烟台伟晨石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8)鲁0602民初1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原裁定认定本案所涉纠纷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错误。本案中合伙投资关系并非公安机关侦查诈骗案的范围。上诉人将合伙协议中投资款5万元转账给被上诉人***指定账户,但至今未取得分红,故双方合伙投资关系并非诈骗行为,且经生效判决确认。二、原裁定适用《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涉及非法集资刑事犯罪,不能适用该意见,且其也没有将本案纠纷作为涉嫌诈骗予以裁定驳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定。
被上诉人***、孙荣华、烟台伟晨石材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8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以**虚假诉讼、涉嫌诈骗向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报案,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现上诉人**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公安机关对**、王梦婕、王晓萍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日向王晓萍账户汇款459200元,该账户实际控制人系**,被上诉人已偿还涉案投资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孙荣华共同偿还原告投资款本金50000元、投资分成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查,因本案所涉纠纷***已经以其被原告诈骗为由向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报案,该局已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合伙纠纷中,原告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主张返还的款项,明确为投资款,被上诉人***亦因涉及投资项目的履行情况的怀疑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现处于检察机关办案阶段,故一审法院以涉嫌刑事案件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仅以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而主张人民法院抛开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的关联性,继续审理民事案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红岩
审判员  栾建伟
审判员  刘欣仪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