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伟晨石材有限公司

**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602民初1264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烟台伟晨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7甲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烟台伟晨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晨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共同偿还原告投资款本金50000元、投资分成1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与***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因承揽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莱山公园建设工程资金短缺为由,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投资50000元,***每月支付原告投资额10%的分成,三个月结算一次。上述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定结算分成,也未偿还原告投资本金。***为伟晨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付还款责任。
经查,因本案所涉纠纷***已经以其被原告诈骗为由向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报案,该局已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合伙纠纷中,原告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海涛
人民陪审员  陈泽卿
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门小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