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0602执第23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烟台量子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烟台石材有限公司经理,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执行人:烟台伟晨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7甲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烟台石材有限公司会计,住烟台市芝罘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烟台伟晨石材有限公司、***(2015)芝毓民初字第82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有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62号月光兰庭5号楼2802号、烟台市芝罘区三和路5号5单元内1号和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7号甲的房屋各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935号8121号、烟台市芝罘区通伸西街79号内13号和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6-45号房屋各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
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
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逾期或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