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和公路管理段

***犯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女,永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永和公路管理段,地址永和县城内滨河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段长。
诉讼代理人郭XX,男,山西省永和公路管理段副段长。
永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二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二X,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永和公路管理段的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7时50分,被告人***驾驶自己的无牌蓝色时风牌三轮车(载乘车人:段XX、***、马XX、***、***、***)沿省道3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9KM+480M弯道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张XX无伤害,三轮车乘车人段XX死亡,马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载人,操作不当,致使三轮车侧翻,造成一死五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死者是被告人的妻子,其犯罪行为对其本人也造成了莫大的伤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致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1、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等共计20000余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路管理段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致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1、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残疾补助费等共计20000余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路管理段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表示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受害人马XX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告人的子女对被告人的行为也表示谅解;3、被告人及受害人均系公路段所雇佣的人,受害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公路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自己受伤、妻子死亡的严重后果,已经受到了惩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认罪态度较好,并明确表示要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尽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永和公路管理段的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按法律规定办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从永和县芝河镇官庄村出发,准备去永和县南庄乡刘家圪村干活,途中,陆续搭载了一起干活的段XX、马XX、***、***、***、***等6人,7时50分左右,当三轮车行驶至省道328线159KM+480M处时,由于被告人***未确保安全车速、超员、操作不当,致使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段XX(系被告人***的妻子)死亡,马XX受轻伤,***、刘二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9日在永和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14年5月22日永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第49条、第8条、第19条第1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路管理段雇佣被告人***对永和县南庄乡红崖渠村至永和关村路段的排水沟进行垃圾清理,并委托***代为雇人一起完成,***遂联系了段XX、***、马XX、***、***、***。案发当天,7人在前往工作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项事实系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和公路管理段的诉讼代理人对此项事实无异议。
由于被告人***交通肇事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15.79元;2、误工费750.25元(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农、*、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365天×8天);3、护理费750.25元(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农、*、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365天×8天);4、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以上共计3096.29元。
由于被告人***交通肇事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80.64元;2、误工费750.25元(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农、*、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365天×8天);3、护理费750.25元(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农、*、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365天×8天);4、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以上共计2961.1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事实情节;2、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肇事车辆为一辆无牌照蓝色时风牌三轮车以及事故是在省道328线159KM+480M处发生的;3、永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尸)司字[2014]第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段XX系机动车碾压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内脏损伤引起大出血而死亡;4、永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法)鉴(伤)字[2014]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XX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5、永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照蓝色时风牌三轮汽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超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属于无证驾驶;8、马XX、***、***、***、***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的具体经过;9、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路管理段的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永和公路管理段雇佣被告人***清理排水沟垃圾并委托***雇人一起完成工作的事实情节;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二X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和住院病历,证实***、***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11、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的事实情节一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事实属实。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二X系段XX的子女;2、*一X、*二X的谅解书,证实其二人作为被害人的子女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3、工程任务结算单,证实山西省永和公路管理段与***属雇佣关系。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因交通肇事致一死五伤,但只有一死三伤的证据,故对另外二人受伤的情节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结合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其妻子因此次事故而死亡给其本人及家人也带来了一定的伤害等情节,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对马XX进行了民事赔偿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辩护人当庭提交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二X的谅解书,因该二人系被害人段XX、被告人***的子女,故本案所适用的量刑情节,应根据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综合确定其量刑情节的适用;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实际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山西省永和公路管理段作为雇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其重大过失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人损害,雇主永和公路管理段应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其未提供证明其伤残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1、关于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2、关于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说明其它费用的具体内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惩罚犯罪,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永和公路管理段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96.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永和公路管理段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961.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二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