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23民初484号
原告:***,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娄烦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娄烦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娄烦县。
法定代表人:***,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娄烦公路管理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与被告山西省娄烦公路管理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5200元(月平均工资1400元×34×2);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716400元(按寿命80岁计算,2985×12×20);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当缴纳但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损失72040.44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5400元工资(1400×11,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工资额等额的工资),以上四项合计899040.4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3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养路工一职。2018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被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4年,曾先后于1990年、1997年、2000年数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在2016年的比武大赛中还曾获奖,原告将毕生奉献给道路养护事业,然被告从未向原告依法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直至原告被辞退。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致使原告物质上、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娄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及各项费用。2018年8月15日,娄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
被告山西省娄烦公路管理段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根本不是我段退休工人,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据我方了解,从2015年起原告便与娄烦县安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16-2018年,我段劳务委派由山西纵横天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揽,原告为该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3、据我方了解,原告为农村五保供养的人员,根据法律规定,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才能申请,可证明原告不是我单位工人,原告恶意诉讼给我单位造成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我方认为应驳回起诉,保护我方合法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荣誉证书;娄烦县杜交曲镇程佳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村民六人(两人到庭)证明。)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属道班做过养路工,但原告在被告处是雇佣还是原告所述存在劳动关系,经法庭调查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单位系事业属性,故对原告关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无法予以认定。
原告**拴于前些年已享受国家五保户待遇。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工资额等额的工资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此两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养老保险金损失及应缴纳但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损失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惠芬
审判员韩姣
人民陪审员高秋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