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山川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上海山川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山川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08年、2009年度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金额为8,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告曾与原告合作销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被告与原告的正常业务,实际上是业务费;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个人借贷行为,本案所涉单据不是被告的个人借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付款凭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2、借款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 3、欠条1份,证明200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的事实,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均未归还。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虽然上面的签字是被告本人的签字,但该证据经过涂改,当时被告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业务费; 对证据2,上面被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被告已经归还了2,000元; 对证据3,上面的签字是被告本人所签,但该款其实是被告与原告的工作过程中,客户少付了500元,不是现金而是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5,000元的单据原告已经过涂改,故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笔金额是业务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经过涂改,但涂改内容尚清晰可见,该付款凭单上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意思表示,涂改内容与借款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借款单上载明的3,000元已经归还2,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任何归还的凭证,故本院对该意见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山川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借款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