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山川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山川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杭上商初字第1117号
原告:上海山川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云。
委托代理人:张子顺。
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康明。
委托代理人:胥袁、甘杭人。
原告上海山川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制造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特种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长城建设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长城建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我院审理。我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特种分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泵业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顺,被告长城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胥袁、甘杭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泵业制造公司起诉称:200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浙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特种工程分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其向原告购买水泵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发货义务,但是被告并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曾以多种方式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至今仍有人民币6500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6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城建设公司答辩称:1、我方无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2、我方未收到原告任何货物。3、我方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审理中,原告泵业制造公司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1、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1)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之间的关系;(2)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电话8681×××9与被告合同上显示的传真号码一致。
2、原告与特种工程分公司之间的合同书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
3、上海东开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单、交易明细及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
4、被告项目负责人吴晓出具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本案仍在诉讼时效之内。
5、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记账联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8681×××9的电话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传真件上的电话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原告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是对方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运输发票也不能证明货物运到被告公司,运输的货物是什么也不明确;对证据4,认为协议书中签字的吴晓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发票记账联完全是原告自己制作,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长城建设公司无证据出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无原件可供核对,且与本案其他材料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仅反映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将泵运至杭州萧山,并不能作为被告提取货物的凭证;原告出示的证据4,因被告否认该书证的出具人吴晓是其公司员工,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吴晓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出具的证据5,被告异议成立,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以向被告长城建设公司下属特种工程分公司供应水泵,未收到全部货款为由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该项业务的合同原件,但提供了吴晓以特种工程分公司萧山项目部名义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没有加盖特种工程分公司或其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于2009年6月经工商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吴晓系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员工,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实际收到原告供应的水泵,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欠款凭证、产品购销合同、货运单据等证据材料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山川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回原告上海山川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的一半即847.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原告上海山川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宓旭庆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清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