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379号
申请人上海山川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芳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杨爱宝,*出生,汉族,住***。
申请人上海山川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与被申请人杨爱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山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芳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杨爱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山川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1316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杨爱宝系电器工程师,2014年2月下旬被发现违法偷窃公司的原材料。由于害怕,杨爱宝次日未上班。其突然离职,严重影响工厂的生产周期,延迟发货导致违约,造成山川公司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该损失远超过杨爱宝的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由于自动离职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由杨爱宝赔偿,因此山川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据山川公司了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山川公司支付工资至2014年3月10日,系由于山川公司于当日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实际上,2月25日之后杨爱宝没有上班,只是由于已过了当月的25日,社会保险费无法退出。山川公司认为,仲裁期间杨爱宝隐瞒了偷窃的原材料,不承认有相应的行为,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山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杨爱宝答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仲裁期间,杨爱宝主张工作至2014年3月10日,但山川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未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据此予以认定杨爱宝的主张,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仲裁裁决山川公司支付工资正确。山川公司若坚持杨爱宝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的,应另行主张。杨爱宝是否隐瞒山川公司所述的证据,不影响山川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山川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山川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山川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1316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山川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 倪 鑫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文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