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山川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疆之涯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山川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87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疆之涯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於莉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山川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疆之涯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山川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8月10日,被告上海山川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提出的反诉。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上海疆之涯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上海山川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上海疆之涯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付),被告上海山川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