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12467号
原告:XX,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山川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明,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斯斯,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6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艳,女,汉族,1984年6月27日出生,住南京市。
原告XX与被告上海山川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倪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山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斯斯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倪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山川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7,750元,赔偿原告工商罚款40,000元、及原告赔付给刘某的工商罚款50,000元、设备款49,465元、运费3,100元,合计150,315元;二、被告***、倪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被告山川公司的销售人员。2012年7月31日,原告通过被告***向被告山川公司购买水泵(含46台排水泵),水泵配套控制箱由原告自行制作且由被告山川公司提供贴牌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55,000元,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付款方式,将合同价款支付给了被告倪艳,被告山川公司按约交付了所有水泵并提供了控制箱的贴牌服务,嗣后原告借用案外人福州高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刘某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将购买的水泵及配套贴牌控制箱转售给刘某,价格275,000元。2012年9月,闽侯县工商局查处刘某承包的海西创业大厦工地,认定原告销售给刘某的排水泵及控制箱为违法产品,故对对原告处以了67,400元罚款、对刘某处以了50,000元罚款并没收排污泵货款49,465元、控制箱货款45,574元,其中对刘某的罚没最终均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山川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山川公司实际已经尽了供货义务,但其中部分货物系假冒商标的产品,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142,565元,被告山川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倪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涉诉。
被告山川公司辩称:被告山川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山川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货物买受人亦不是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被罚没的贴有假冒商标的商品之贴标行为非被告***所为,***仅为被告山川公司的销售人员,不是合同主体。
被告倪艳辩称:被告倪艳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合同主体系原告与被告山川公司,被告倪艳仅系出借账户代收本案款项,没有获利,故该合同对被告倪艳没有约束力,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山川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山川公司购买上川牌水喷雾泵(XBD5.3/25-100SGDL100-20*3)、消火栓泵(XBD13.5/40-150SGDL160-20*7)、自喷水泵(XBD14.9/40-150SGDL160-20*8)、消防稳压泵(25SGDL4-11*4)、排污泵(65WQ37-10-3)各2台、排污泵(50WQ25-10-2.2)10台、排污泵(50WQ10-15-1.5)34台、生活泵(80SGDL36-12*10)2台、生活泵(50SGDL12-15*5)3台,以上共计59件,合同总价155,000元,并约定供方需向需方提供以上水泵所配套的控制箱铭牌,合格证、3C认证及一切相关资料,交货地点为福州市货运站,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款20%,全款付清后发货;及该合同附件,控制箱清单,载明了29台消防柜、控制箱的功率等要求,但无价格,该清单盖有被告山川公司报价章;
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倪艳支付了货款;
三、被告山川公司的发货单、上海广齐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运单,福州一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服务清单、证明、收据,证明被告山川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46台排污泵,原告支付了运费3,100元;
四、(2013)闽榕仓证内字第028、029、030号公证书,证明QQ号为XXXXXXXXXX的用户为被告***,***系被告山川公司的员工,XXXXXXXXXXX为被告***的手机号;
五、电子邮件往来截屏,证明被告山川公司向原告发送了邮件,提供《供货证明》,且被告山川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合同全部的货物;
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山川公司之间的签约过程,被告山川公司的交货过程;
七、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山川公司交付的46台排污泵及提供帖牌的29台控制箱涉嫌违法,被工商部门立案调查;
八、原告与案外人刘某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证明原告以案外人福州高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上述水泵及控制箱等出售给了案外人刘某;
九、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收据、身份证,证明上述水泵、控制箱因部分系假冒商标商品,被当地工商部门罚没,并对原告、案外人刘某处以罚款,即原告的损失范围。
被告山川泵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一、被告山川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该合同上的落款为“上海山川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该公章系伪造,合同约定的收款人倪艳也非被告山川公司的员工,被告***系山川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合同中却变成了原告的经办人,故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合同中的水喷雾泵、消火栓泵、自喷水泵、立式多级管道泵共8件确系被告的产品;控制箱清单亦不予认可;
二、该交易明细的收款人非被告山川公司的员工,其收款行为亦不代表被告山川公司;
三、被告山川公司的发货单真实性认可,但该发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系案外人唐莺;对上海广齐物流有限公司送货单不认可;对福州一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服务清单、证明、收据,被告山川公司认可该货运公司运送的水喷雾泵、消火栓泵、自喷水泵、立式多级管道泵共8件系被告山川公司的产品;
四、认可涉案合同签订时,被告***系山川公司的员工,故公证书没有证明的意义;
五、电子邮件往来截屏,被告山川公司对此不清楚,应该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
六、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被告山川公司不清楚;
七、不认可;
八、该合同约定的46台排污泵非被告山川公司生产,亦非被告山川公司提供贴牌服务,与被告山川公司无关;
九、真实性认可,但上述罚款及罚没损失均与被告山川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一、合同上仅有被告***姓名的打印字体,没有被告***的亲笔署名,故真实性不认可;控制箱清单不予认可;
二、真实性认可,由于原告非被告山川公司的代理商(代理商的购买价低于普通客户),为了做低价格,故原告购入的商品系挂靠在其他代理商名下,因此亦不能以原告的名义付款,同时考虑到资金的安全,故借用了被告***的好友即被告倪艳的账户收取合同款,其中一部分款项再从倪艳的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山川公司的财务;原告购买的货物,一部分系从被告山川公司提货,另一部分系原告与其他生产商自行协商、提取,被告***仅系另一部分货物买卖的介绍人。
三、被告山川公司的发货单的真实性认可,该发货单上的货物确实是被告山川公司的产品,也是由被告山川公司发送的;对上海广齐物流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其显示的内容中委托人、收货人均系原告,提货地点也非被告山川公司的生产地址,故可说明原告应当知道被罚没的产品并非出自被告山川公司;
四、涉案合同签订时,被告***确系山川公司的员工,手机号亦由***使用;
五、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不能证明邮件具体内容,且当时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多次邮件往来,现已经无法反映当时交流的全部情况;
六、短信截图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且原告的说法具有诱导性;
七、原告与被告***之间亦有较多的业务往来通话,现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无法确定其发生时间及完整性;
八、原告与案外人的产品订货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中亦无涉及贴牌的事项;
九、行政处罚相应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倪艳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山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发货单(即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原件,证明涉案产品中的水喷雾泵、消火栓泵、自喷水泵、立式多级管道泵共8件,确系被告山川公司生产,但相关的货运事宜是由原告联系安排,且该8件货物的买受人为案外人唐莺;
二、上海广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54件货物其中8件系在被告山川公司提货、另46件系在青浦区城中路XXX号提货,相关货运手续均由原告办理;
三、被告山川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山川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合同专用章”,而不是原告提供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2”;
四、发货单(收货地址为福建)二份,证明本案中由被告山川公司供货的另两批货物的运输情况;
五、发货单(收货地址为上海嘉定),证明倪艳所称其收取案外人朱某某的款项系因被告山川公司与案外人唐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涉。
原告对被告山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一、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被告山川公司购买了水泵并签订了购销合同;
二、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物流公司确实系到上述两个地址提货,上述两个地点系被告***告知原告,故原告认为从上述两个地址购买的货物均系被告山川公司的产品;
三、被告山川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四、认可;
五、认可。
被告***对被告山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一、真实性无异议;
二、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自行去两个地址提货,应当明知两处的货物非一个生产商生产;
三、无异议;
四、无异议;
五、无异议。
被告倪艳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倪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银行对账单、事情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倪艳账户支付的155,000元,仅系被告***借用倪艳之账户收取本案涉案货物的货款,上述款项中114,630元转给了被告山川公司的财务朱某某,30,560元转给了案外人杨某,朱某某又向倪艳支付了10,648元,倪艳支付给了被告***20,400元。
原告对被告倪艳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倪艳虽非合同的签订方,但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看,被告倪艳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确认收取了倪艳转账支付给朱某某的114,630元,朱某某转账支付给倪艳的10,648元与本案无涉,系其他合同的款项。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涉案的款项系因考虑到资金安全,故借用被告倪艳的账户,倪艳与涉案合同无关,借用倪艳账户收取的原告给付的155,000元,其中114,630元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山川公司的财务朱某某,30,560元转账支付给案外人杨某,又以现金方式给付了案外人杨某7,750元,余款由被告***收取。
诉讼中,本院查证情况如下:
一、2014年5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言明:2014年4月23日,由被告山川泵业的员工向上海市松江区公安局报案被告***伪造合同,与本案原告订立销售合同,向XX提供假冒的山川公司产品。2014年5月1日,公安局对***作出刑事拘留的决定,2014年5月5日,***投案自首。
二、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30日,上海市松江区公安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陈述:2012年,其在被告山川公司作业务员时,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就购买水泵等货物进行磋商。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取得联系,并提出原告需要的产品型号、数量、价格,被告***通过传真之方式向原告提供报价单,原告确认后,被告***即制作了一份未盖公章的合同以电子邮件之形式发送给了原告,原告随即又修改了合同的部分条款,此后,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合同条款被告山川公司无法履行,且部分产品的型号不属于被告山川公司,即告知原告其提供的合同被告山川公司无法通过,但原告提出她已与下家签约,只需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盖公章即可,被告***即盖了报价章,并将扫描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原告,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即将合同交予被告山川公司审阅,未得到公司同意,被告***即致电给原告,告知其部分商品公司无法提供,但可以让其他生产厂家供货,于是原告即让被告***外协,被告***随即向青浦区名叫杨某的供货商那里外协了46台排污泵,并明确告知原告由于该部分商品不是被告山川公司的产品,故无法订立合同,同时在发电子邮件时附了被告山川泵业的公章模板。之后原告告知被告***,46台排污泵及控制箱被工商部门查封。
三、2014年7月7日,上海市松江区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道:2012年7月,原告的某项目需要购买一批被告山川公司的水泵,于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并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确认了原告需要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之后被告***即把被告山川合同的合同样本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交给原告,双方确认了合同细节之后,原告根据***提供的合同样本打印两份,原告签名后快递给被告***,被告***加盖了山川公司的公章再回寄给原告,然后双方履行合同。合同涉及了排污泵、消防泵、生活泵共59件产品。付款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被告倪艳。提货系分三次,前两次由***通过物流公司发至福州物流站,由原告至福州物流站提货。第三次是原告委托了物流公司到山川泵业提货。第三次共提货54件,其中消防泵8台、排污泵46台。第三次提货时,原告将***的电话及山川公司的地址给了物流公司的司机,是***让司机去另一个地方提了46台排污泵,***告诉原告另一个地址系山川公司的仓库。所有的产品都贴了被告山川公司的铭牌,都附有山川公司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关于29台控制箱,是***连同本案涉案合同一并寄送给原告的控制箱清单,并盖有山川公司的报价章,***寄送给原告29台控制箱的铭牌、合格证,由原告自行采购了29台控制箱后,原告贴了铭牌。
四、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公安局对被告山川公司的工作人员朱爱琴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2年7月13日、2012年8月7日其公司的业务员即被告***分别下了订单,表示其公司的代理商唐莺向公司订购5台生活泵、6台消防泵、2台消防稳压泵。两个订单共计货款114,630元,其中2012年7月13日收到预付款25,000元、2012年8月7日收到50,000元、2012年8月7日收到预付款39,630元。货运情况是:2012年7月10日,其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向福州发送了2台消防稳压泵;2012年8月1日,其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向福州发送了3台生活泵;2012年8月7日,原告委托物流公司来公司提取了6台消防泵、2台生活泵。上述货物未签订合同。2012年9月,其公司接到福建省闽侯县工商局的电话,被告知当地有假冒其公司的产品。被告山川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收取三笔货款的事实。
五、2015年4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公安局的工作情况,言明承办刑警与2015年4月21日与案外人杨某取得电话联系,杨某在电话里称其当时是上海中意泵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员,该公司的地址在青浦区城中南路,公司生产的产品均标识中意商标,被告***确实向其购买过一批泵,但具体型号、数量记不清了,发货过程记不清,货款打至公司账户。
六、2016年8月19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的函、2016年8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对犯罪嫌疑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处理意见。
原告、被告山川公司、***对本院的查证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倪艳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查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山川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山川公司、***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所用公章的字样确与被告提供的公章不同,原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山川公司曾备案或使用过该字样的公章,该合同亦无被告***的签名,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该合同对被告山川公司、***均无约束力;2012年7月13日控制箱清单,该清单由于仅盖有报价章,且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认可29台控制箱系由原告直接购买,故亦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倪艳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事情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结合被告山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2012年7月13日合同的款项155,000元,原告的支付情况,及被告倪艳收取了该部分款项之后的处理情况;
三、原告提供的(即被告山川公司亦在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供)被告山川公司的发货单、原告提供的上海广齐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运单,福州一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服务清单、证明、收据,被告山川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可以证明54货物的货运情况;
四、原告提供的(2013)闽榕仓证内字第028、029、030号公证书,被告***认可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亦予以认可;
五、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往来截屏、短信记录、录音资料,上述证据均非原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即便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上述证据仅系原告与被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部分内容,且该部分内容未能涉及案件中假冒商标的商品的采购过程,及假冒铭牌系由那方当事人提供,故不具有证明力;
六、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案外人刘某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仅可证明原告以案外人福州高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涉案的水泵及控制箱等出售给了案外人刘某;
七、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收据、身份证,可以证明因46台水泵、29台控制箱(柜)系假冒商标商品,被当地工商部门罚没,并对原告、案外人刘某处以罚款;
八、被告山川公司提供的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可证明被告山川公司的公章情况;
九、被告山川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四份,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十、本院查证的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刑侦人员与杨某通话的工作情况,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上述笔录均系当事人的陈述,其内容本身并不必然客观真实,需结合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十、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检察院的函、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可以证明本案案发后涉刑的处理过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5日,原告借用案外人福州高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名义与案外人刘某订立《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刘某向原告购买水喷雾泵(XBD5.3/25-100SGDL100-20*3)、消火栓泵(XBD13.5/40-150SGDL160-20*7)、自喷水泵(XBD14.9/40-150SGDL160-20*8)、消防稳压泵(25SGDL4-11*4)、生活泵(80SGDL36-12*10)各2台、生活泵(50SGDL12-15*5)3台、排污泵(50WQ10-15-1.5)34台、排污泵(50WQ25-10-2.2)10台、排污泵(65WQ37-10-3)各2台,及配套的控制箱(柜)29台、气压罐2台、管路阀门仪表槽钢等、变频柜1台,上述货品共计价款275,000元。原告XX承诺上述产品均为山川牌水泵。
上述合同中:生活泵(80SGDL36-12*10)2台、生活泵(50SGDL12-15*5)3台、水喷雾泵(XBD5.3/25-100SGDL100-20*3)、消火栓泵(XBD13.5/40-150SGDL160-20*7)、自喷水泵(XBD14.9/40-150SGDL160-20*8)、消防稳压泵(25SGDL4-11*4)各2台共13件货品系由原告通过被告***向被告山川公司购买;排污泵(50WQ10-15-1.5)34台、排污泵(50WQ25-10-2.2)10台、排污泵(65WQ37-10-3)2台,共计46件货物,系被告***为原告联系了案外人上海中意泵业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杨某,向该公司购买。
生活泵(80SGDL36-12*10)2台系由被告山川公司安排货运于2012年7月19日交付原告、生活泵(50SGDL12-15*5)3台系由被告山川公司安排货运于2012年12月1日交付原告,水喷雾泵(XBD5.3/25-100SGDL100-20*3)、消火栓泵(XBD13.5/40-150SGDL160-20*7)、自喷水泵(XBD14.9/40-150SGDL160-20*8)、消防稳压泵(25SGDL4-11*4)各2台及46台排污泵,共计54件,系由原告安排的上海广齐物流有限公司于至被告山川公司的经营地提取了前8件,另至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南路XXX号提取了后46件。
上述59件货物的合计价款155,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支付了35,000元、2012年8月7日支付了120,000元,均支付于被告倪艳的工商银行尾号为1233的账户。被告倪艳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2年7月13日支付给了被告山川公司的员工朱某某25,000元、2012年8月7日支付给了朱某某50,000元、39,630元;2012年7月14日转账支付案外人杨某6,000元、2012年8月8日汇款支付案外人杨某24,560元,余款交付给了被告***。
另查明,由于被告山川公司的投诉,2012年9月17日,福建省闽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案外人刘某承包建设的海西园创业大厦项目工地,查处了排污泵(50WQ10-15-1.5)34台、排污泵(50WQ25-10-2.2)10台、排污泵(65WQ37-10-3)2台及配套的29台控制箱(柜)系假冒被告山川公司注册号为XXXXXXX的商标及厂名信息,故对案外人刘某处以罚款50,000元、没收上述46件商品等处罚。
对原告,该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如下:一、因原告的无照经营行为,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74,426元、罚款20,000元;二、因原告销售的46台水泵系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处以40,000元的罚款;三、因原告销售的29台控制箱(柜)系冒用他人厂名行为,故处以罚款27,400元等处罚。该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原告上述第一项行为与第二、三项行为竞合,故最终处于原告没收违法所得74,426元、罚款67,400元等处罚。上述经济处罚均由原告承担。
还查明,2013年,原告以本案中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后撤诉。2014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市公安局因被告***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予以立案,故该案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6年8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对被告***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作出不再移送起诉的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因原告及案外人刘某受到福建省闽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所致,该处罚系因原告销售给案外人刘某排污泵(50WQ10-15-1.5)34台、排污泵(50WQ25-10-2.2)10台、排污泵(65WQ37-10-3)2台及配套的29台控制箱(柜)系假冒被告山川公司注册号为XXXXXXX的商标及厂名信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假冒注册商标、厂名信息的行为系何方当事人所为。
如上文所述,由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山川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该合同对被告山川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无证据证明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46台污水泵、假冒厂名信息的29台控制箱(柜)实际系由被告山川公司生产、销售,故原告要求被告山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46台污水泵虽然系由原告通过被告***联系案外人杨某,向案外人上海中意泵业有限公司购买,但由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山川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被告***并未署名,且原告也没有全面提供其与***协商过程的所有往来邮件等证据来证明系***在该46台排污泵上行使了加贴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或授意该46台排污泵的出售方行使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另29台控制箱(柜)的相应商标及合格证等文件系被告***提供。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关于被告倪艳,被告倪艳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其仅系向***出借了银行账户代***收取了合同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倪艳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XX要求被告上海山川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倪艳支付违约金7,750元,并赔偿工商罚款90,000元、设备款49,465元、运费3,100元,经审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原告XX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剑萍
审 判 员 姚 蕾
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