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福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福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鼎力金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11民初1488号
原告:江西福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磊明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鼎力金属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县××区。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68年6月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江西福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鼎力金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爱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福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江西省鼎力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福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江西省鼎力金属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告方承包被告方的项目为:江西省鼎力金属有限公司7.2立方米/日生产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负责完成整套污水处理系统中除土建以外所有设备、管件、电器仪表的采购、制作、运输、装卸和安装调试,确保安全施工,承担安全责任。”,合同总金额为850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合同总额百分之三十的预付款即人民币255000元,设备到达工地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百分之四十的款项即人民币340000元,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百分之二十的款项即人民币170000元,剩余百分之十为质保金。原告于2014年底完成了安装调试,但被告只按合同支付了前两笔款项,还剩合同总额百分之三十的款项即255000元未支付。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未付款项为255000元,被告对此表示了确认,但被告却一直未能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支付款项,超过7个工作日,应向乙方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现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可要求其在合同约定的标准内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7日开始按每日2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可以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55000元及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每日200元承担违约金至被告付清所有欠款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6日违约金为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省鼎力金属有限公司辩称:在给原告的询证函中也说明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款项,在项目过程中是没有验收就追缴被告违约金,被告不同意,另外款项要等验收合格后才支付。违约金事后可以协调,欠款金额是存在的,现企业无法经营下去,没有资金去支付给原告,设备愿意折价退还给原告。
原告江西福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江西省鼎力金属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目的:甲方委托乙方承包其公司7.2立方米/日生产污水处理工程,合同总金额85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超过7个工作日,应向乙方支付每日500元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的,可以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江西福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送货验收单。证明目的:甲方已全部收到乙方按合同约定提供的货物。
第三组证据:2014年6月13日、7月28日工作联系单。证明目的: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
第四组证据:企业询证函。证目的:经被告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其还欠原告方款项为255000元。
被告江西省鼎力金属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属实,对原告的证据可以看出这个项目是没有真正的综合验收,也没有正式的公章在里面。
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16日原告江西福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鼎力金属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江西省鼎力金属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方承包被告江西省鼎力金属有限公司7.2立方米/日生产污水处理工程。合同总金额为85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合同总额百分之三十的预付款即人民币255000元,设备到达工地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百分之四十的款项即人民币340000元,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百分之二十的款项即人民币170000元,剩余百分之十为质保金。同时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支付款项,超过7个工作日,应向乙方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底完成了安装调试,但被告只按合同支付了前两笔款项,由于企业停产歇业,还剩合同总额百分之三十的款项即255000元未支付。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该函件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未付款项为255000元,被告对此表示了确认,并表示实际运行需乙方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事实上该项工程由于被告处于停业状态一直未能验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款至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清楚,被告对结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55000表示认可,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不当。至于被告对工程未能验收的辩述,与被告企业处于停产状况的事实不能相符,被告在原告完成工程后就应及时按合同进行验收,在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及违约证据的情况下,应依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每日200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工程未能验收的实际情况,违约金计算应从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日起计算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鼎力金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拖欠工程款255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每日200元计算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但违约金支付数额不应超过实际拖欠本金数额年利率的24%)。
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25元由被告江西省鼎力金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爱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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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万爱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