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深圳市长菱能源机电有限公司
>
司法风险
>
裁判文书详情页
深圳市长菱能源机电有限公司
中标信息
诚信信息
荣誉信息
企业人员
项目经理
资质信息
工商信息
司法风险
深圳市长菱能源机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诚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036号
原告深圳市长菱能源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芳俭,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兴诚盛贸易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芳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之《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己支付货款680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3、被告支付原告误工等零星费用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2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电力分析仪及互感器,货款为6800元,款到送货。2015年6月23日,原告通过网上(深圳市市场管理监督局及深圳信用网信息平台)查询被告工商资料均具备的情况下转账方式支付了贷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时,被告电话关机或无法接通。7月3日原告打电话到深圳市工商管理局投诉,工商管理局人员回复被告未年检,已被多家公司举报过。7月8日再返工商网核查被告的企业信息时,己没任何资料了,但深圳信用网上还有其相关资料。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供货义务以及也联系不上,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并且构成欺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支付货款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支票付款凭证为证,以及庭审笔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款到发货。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货款6800元,被告未按约发货已经构成违约,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因被告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按照上述法条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即返还货款6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按约发货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也没有及时退还原告已支付货款,对原告货款造成一定期限占用,依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对违约金计算方法作出相应约定。故本案应以68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等其他费用3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出及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长菱能源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兴诚盛贸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兴诚盛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长菱能源机电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800元货款,并赔偿原告深圳市长菱能源机电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损失以6800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长菱能源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40元,由原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霍云波
人民陪审员*鲁峰
人民陪审员**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代)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