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11民初11889号
原告:青岛磐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潘进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张浩,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
法定代表人:孙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亮,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磐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000元。2020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相应的诉讼费用应予以退回。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磐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4316元,退回原告4291元。
审判员 李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