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587号

原告: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25号20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16382504XT。

法定代表人:张天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亮,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代理人:于晓明,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773号裁决书,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永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44133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619.3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9年2月22日起在原告处工作,约定工资每月2900元,但被告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因工作发生差错于2019年6月22日辞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与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2月22日入职,于2019年6月22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3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

2、2019年6月10日原告通过其青岛银行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2672.6元,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该款为被告2019年5月份的工资,原告还称被告2019年2月、3月及4月份的工资暂扣未发,年底补发,被告工资标准为2900元/月。在仲裁案件中原告财务工作人员王鑫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原告称该款为被告2019年3月份或4月份的部分工资。被告认为该款系2019年3月工资的20%,被告2月15天按实习期7000元/月的标准发放,过了实习期按照14000元/月的标准发放。

被告提交了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明细一份,通过银行明细可以看出案外人张丽娜于2019年4月4日向被告转账2625元,于2019年4月8日向被告转账8720元。被告称张丽娜的转账是替公司发放的工资,2019年4月4日的转账2625元是原告向被告发放的2019年2月22日至2月28日共计7天的工资。原告称张丽娜与公司无关。但仲裁中原告称4月4日是给被告发放的3月份工资的80%。

3、被告提交了2019年6月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贾斌的通话录音,部分内容如下:

贾斌:你第一个月发多少?

**:我第一个月是按照7000元发的,第一个月我来了七天,二月份来了七天,按照7000元一个月发的,那是没错的。

贾斌:发了2000也不对啊?

**:发了2526,还是发了2625元。

贾斌:那是按照20%发的。

……

**:那你们这个月工资发啦?

贾斌:卧槽,发个蛋。

**:他们都跟我们一样是不是?两个月工资没发。

贾斌:他们都是统一按照进度发,你比如说我发到二月份,你二月份还捞不着发,那就不给你发,比如说发的三月份,你有考勤了,就给你发,如果说按照这个说法话,应该是三月份发了,发给你20%是吧。

**:恩。

贾斌:还是40%?

**:20%。

贾斌:他们是60%。

**:那我现在连工资是多少都不知道,我怎么,实习期工资是7000元。

原告对上述录音质证称,因录音中人员已经不在原告工作,录音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仲裁中认可是因为公司未聘请法律人员出庭,正是因为认为仲裁错误,才起诉。该录音内容不确定,关于工资20%、40%的论述,是贾斌推测性说法,该人员对录音内容为猜测性内容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仲裁中,原告对贾斌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标准贾斌无权制定。

4、原告提交了银行工资发放流水,通过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工资发放方式系当月发放上月的工资,银行工资发放流水中仅有**2019年6月10日一笔2672.6元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有贾斌斌的工资发放记录,无贾斌的工资发放记录。被告称,贾斌实际上就是贾斌斌。

5、2019年**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3月至5月以及6月1日至22日工资差额44133元,报销款4430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4000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133元。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了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00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3月1日至6月22日的工资差额44133元;二、被申请人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6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619.31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做出后,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可以看出原告单位有一名工作人员叫贾斌斌,仲裁中原告对**提交的与贾斌的通话录音无异议,认为工资标准贾斌无权制定,因此本院认定通话录音中的贾斌为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贾斌在通话录音中认可原告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按比例发放部分工资的情形;在仲裁案件中原告财务工作人员王鑫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称公司2019年6月10日发放的2672.6元为被告2019年3月份或4月份的部分工资;仲裁中原告财务工作人员王鑫称4月4日张丽娜转账的2625元是给被告发放的3月份工资的80%。原告工作人员的上述陈述足以证实:1、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按比例发放部分工资的情形;2、2019年4月4日张丽娜转账的2625元是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发放的部分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2019年6月10日发放的2672.6元为其2019年3月工资的20%,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仅否认**的工资标准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且其在仲裁和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故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推定**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仲裁认定的**的月工资为13360元(2672元÷20%)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22日的工资差额44133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4413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6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19.31元(13360元×2个月+13360÷21.75×21天),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619.3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差额44133元;

二、原告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619.31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方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