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14民初3330号之一
申请人:**,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申请人:***,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申请人: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B座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020316382504X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街道锦宏西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61071259L。
主要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