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3773号
原告: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纪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
被告:北京铭洋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胡同****楼**。
负责人:刘长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夫,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铭洋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顿公司)与被告北京铭洋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被告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刘长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支付波士顿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45806元;2.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支付波士顿公司垫付的电梯配件费83320元;3.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支付波士顿公司因迟延付款产生的违约金35041.5元(自2021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止,实际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1日,波士顿公司与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签订编号为BSDBJ-DX-20210301-01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约定,波士顿公司为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为2个月,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维护保养费总计45806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初支付当月维保费。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半包,即波士顿公司负责维护保养、1000元以内零配件的免费更换。合同签订后,波士顿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但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约定,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应按照每日1%的标准向波士顿公司支付违约金。
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认可波士顿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但认为第三项诉讼请求应该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的条款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波士顿公司(乙方)与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甲方)于2021年3月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电梯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见附件一)中列明的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2个月,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双方同意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当于期限届满前15日前重新签订合同;2个月的维护保养费总计45806元(电梯检测费由甲方负责),甲方按月支付维护保养费,每月初支付当月维保费至乙方指定账户;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半包,即乙方负责维护保养及1000元以内零配件的免费更换;乙方提供驻场作业服务(驻场费用应当已经包含在日常维护保养费中);甲方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1%的违约金。波士顿公司与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均在合同尾部盖章。合同附件一为《电梯维护保养明细表》。
庭审中,波士顿公司提交21张维护、维修(更换)配件报价单,证明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应支付其公司配件费83320元,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另查,波士顿公司与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还有另案正在审理。在该案中,波士顿公司要求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给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0500元、配件费9400元及违约金9240元(暂计至2021年6月21日),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对上述电梯维护保养费和配件费予以认可,但认为违约金过高。波士顿公司认可,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向其公司支付款项共计74513元。波士顿公司还主张,按照合同约定,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应于每月月初支付当月的维保费,即该案维保费为10500元,每月应支付3500元,否则应支付违约金;对于配件费9400元,应至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支付,否则亦应支付违约金,综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每笔款项应付未付时间计算至2021年10月13日止,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应向波士顿公司支付违约金524.41元,即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已支付的74513元,抵扣该案中的维保费10500元、配件费9400元和违约金524.41元后,剩余54088.59元,波士顿公司同意从本案中抵扣。
本院认为,波士顿公司与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在波士顿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未依约支付维护保养费和相应配件费,构成违约。现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认可波士顿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1%的违约金”,波士顿公司主张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发票开具的税费损失、工人未撤场造成的工资损失等。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波士顿公司的第一项损失主张予以认可;但对第二、三项损失主张,波士顿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同时,根据案涉合同约定“2个月的维护保养费总计45806元,甲方按月支付,每月初支付当月维保费”,现波士顿公司主张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应分别于2021年4月1日和同年5月1日各支付2290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配件费的支付时间,案涉合同并无约定,综合考虑配件费发生时间、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的违约事实等,本院认可应自案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次日支付,同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综上,经计算,截至2021年10月13日,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应支付维护保养费、配件费、违约金共计132203.05元,抵扣另案剩余的款项54088.59元后,铭洋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还需支付78114.46元。故对波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在78114.46元及以尚欠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铭洋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欠款78114.46元及以尚欠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北京铭洋嘉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田 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姜 潇
书 记 员 原楚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