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

河南建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9433号
原告
河南建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冉屯北路9号中机工程大厦B座7层703。
法定代表人:张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怀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樊香村。
法定代表人:杨纪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保费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河南建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各项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电话录音,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依据原告证据和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告拖欠原告维保费56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维保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建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乔婉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荆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