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

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兴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8940号 原告: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梵香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兴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应,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顿公司)与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兴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真自治县城兴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真自治县城兴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道真自治县城兴建设公司给付电梯款308280元及违约金308280元;2.由被告道真自治县城兴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了《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一份,被告道真自治县城兴建设公司向原告波士顿公司定作购买电梯12台,总价款共计3082800元。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通过验收后付款达到90%,剩余质保金10%在质保期满付清。逾期付款的按照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每日计算,但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原告波士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但被告道真自治县城兴建设公司至今尚欠质保金308280元。 被告道真自治县城兴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1日,道真自治县城兴建设公司作为定作方(甲方)与波士顿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一份,约定道真自治县城兴建设公司向波士顿公司定购电梯12台,合同总价为3082800元(包含运费、装卸费、安装调试费等)。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以施工现场具备电梯安装条件的时间为准,提前三个月支付30%,货物到达现场经采购方核实并进入实质性安装后支付40%,电梯安装完毕经特检中心检验合格且许可证交付采购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三年满后7天内支付。合同第11.4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期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资金占用费,具体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资金占有费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上述合同签订后,道真自治县城兴建设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支付307320元,于2017年10月23日支付617520元、409760元,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823360元,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30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316560元,剩余质保金308280元至今未付。波士顿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道真自治县城兴建设公司交付了相应的12台电梯,并于2018年7月30日经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 以上事实,有波士顿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监督检验报告及波士顿公司的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道真自治县城兴建设公司与波士顿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波士顿公司向道真自治县城兴建设公司交付了约定的12台电梯并经检验合格,道真自治县城兴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波士顿公司支付全部电梯款。本案中,合同总价款3082800元,道真自治县城兴建设公司已按约支付了90%即2774520元,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应于质保期3年满后7日内(即2021年8月6日)支付,但被告道真自治县城兴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依照合同第11.4条约定应支付资金占有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严重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即年利率7.2%计算。自2021年8月7日起以308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截至2022年8月7日为22196.16元,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本案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原告波士顿公司主张的质保金违约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兴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电梯款308280元并偿付资金占用费22196.16元(以308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22年8月7日,之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3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8653元,由原告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3202元,由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兴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545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原告波士顿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向 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